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 颁布日期:2001-05-1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立经他字第8号报告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法立函第6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达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下称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内容,即康达公司所供家具是按照宾馆筹建处要求的款式、规格,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亲自完成并交付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 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常州,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两省争议较大,为确保实体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请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督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附: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茶山乡荡南村委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传根,总经理。
被告: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以下简称宾馆筹建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东缉虎营35号。
负责人:米光明。
1999年6月9日,康达公司(供方)与宾馆筹建处(需方)用格式合同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宾馆家私,总金额1497200元,并注明以上宾馆家具详见清单及供货时间;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以火车集装箱运达需方太原车站;验收标准按供方认可图纸,如有异议在20天内解决;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又约定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条款。之后宾馆筹建处向康达公司提交了施工说明及清单,并于同年7月28日签订增补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康达公司按约交付宾馆筹建处家具,宾馆筹建处除预付45万元定金外,其余价款107万余元以家具质量不合格拒付。双方协商未果,康达公司于2000年2月8日,以购销合同纠纷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宾馆筹建处。同年2月22日该院受理了该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康达公司以愿意与宾馆筹建处协商解决为由于同年4月24日申请撤诉,4月26日,该院以[2000]杏经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康达公司撤回起诉。同日,宾馆筹建处作为原告以康达公司为被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代反诉状,起诉状日期为4月21日),该院当日即向宾馆筹建处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8日向康达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同年4月27日,康达公司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宾馆筹建处,该院于4月27日即向宾馆筹建处发出《应诉通知书》、《排期开庭通知单》。宾馆筹建处和康达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提出管辖异议。经两地法院协调未达成一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是:第一,合同的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根据合同法对购销(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虽然是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格式合同纸签订,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如“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则明确表明了该合同实质上是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即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因为如果是购买家具产品的购销合同,则不需要由需方提供款式、按施工说明和家具图纸交货等。第二,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而未约定管辖的法院。因本案合同的性质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9]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应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如康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筹建处的住所地法院(山西省有关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常州市有关法院)均有管辖权,康达公司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之一的法院起诉;但如果由筹建处作为原告起诉,则无论按被告住所地(康达公司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来确定管辖,均应由江苏省常州市的有关法院管辖。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由筹建处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是:其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名称相符,虽有加工定作的条款约定,但主要条款约定是购销事项,因此应认定为购销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太原东站,即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即便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太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其二,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这一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协议选择管辖规定。合同签订地在太原,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太原市有关人民法院按合同法解决,双方协议选择管辖合法有效,因此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其三,康达公司曾以宾馆筹建处为被告,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00年2月18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准其撤诉,并且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对该案立案时间比常州市中级法院立案时间早一天。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民立他字第14号通知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通知》认为: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 “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内容,即康达公司所供家具是按照宾馆筹建处要求的款式、规格,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亲自完成并交付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合同法解决”,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常州,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两省争议较大,为确保实体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本案合同是购销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键是合同的名称与实际履行是否一致。本案合同名称虽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第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的内容及宾馆筹建处给康达公司《关于定货太原皇家大酒店、政协宾馆施工说明及清单》的具体内容即“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均明确表明康达公司加工的家具是按照定作人筹建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亲自为定作人完成,而对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却不一定要求标的物的特定性。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定作合同。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中对履行地并未约定,交(提)货地点不能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常州市,常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一项中并未选择在上述地点仲裁或起诉,而是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该约定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应认定该协议约定管辖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