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1982年3月18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2年3月19日颁布)
- 颁布日期:1982-03-1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经济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经济法规和各项经济政策,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理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规定收取诉讼费。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标准:
⑴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费,争议金额不足6千元的收30元;6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收7‰;5万元以上的收10‰;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由社员负担的受理费,争议金额在1千元以下的收5元,1千元以上的按5‰收取。
⑵涉外案件争议金额不满1万元的收1百元;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收1·5%;10万元以上的收2%。
⑶上诉案件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⑴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起诉时预付。审理过程中,增加争议金额应补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减少争议金额,受理费不予退还。
⑵被告提出反诉的(即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独立的反请求),以被告反诉的争议金额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收取。
⑶国家免征税收的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以免交。
⑷争议金额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标准收取,结案后多退少补。
⑸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交纳确有困难申请减免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条 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旅差费和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等,按实际支出付给。 第六条 诉讼费的结算: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结案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撤诉的,由原告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 诉讼费收取、结算和管理、使用的具体事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从1982年5月1日开始执行。 第九条 国家制定收费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⑴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费,争议金额不足6千元的收30元;6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收7‰;5万元以上的收10‰;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由社员负担的受理费,争议金额在1千元以下的收5元,1千元以上的按5‰收取。
⑵涉外案件争议金额不满1万元的收1百元;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收1·5%;10万元以上的收2%。
⑶上诉案件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⑴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起诉时预付。审理过程中,增加争议金额应补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减少争议金额,受理费不予退还。
⑵被告提出反诉的(即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独立的反请求),以被告反诉的争议金额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收取。
⑶国家免征税收的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以免交。
⑷争议金额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标准收取,结案后多退少补。
⑸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交纳确有困难申请减免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条 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旅差费和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等,按实际支出付给。 第六条 诉讼费的结算: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结案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撤诉的,由原告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 诉讼费收取、结算和管理、使用的具体事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从1982年5月1日开始执行。 第九条 国家制定收费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