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1954年12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54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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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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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二条 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应当逮捕的人犯,如果是有严重疾病的人,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三条 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四条 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逮捕机关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进行侦查的并且有下列一种情形的人犯,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企图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或者没有一定住处的。  
第六条 对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犯,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把拘留的事实和理由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属,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照办。  
第八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人员,对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九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时候,为了寻找犯罪证物,可以对人犯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如果认为其他有关的人可能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也可以对他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除紧急情形外,应当有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的搜查证。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搜查后,应当写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证物的记录,并且由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执行搜查的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十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对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认为有扣押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邮电机关加以扣押。  第十一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应当在逮捕、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罪行较轻的,可以取保候审。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逮捕、拘留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则的公民所采取的行政处罚的拘留,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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