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房产交易监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89-04-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和房产交易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公、私房产的买卖、交换。开发公司经营的商品房另行规定。 第三条 济南市及各区房产交易监理所(以下简称监理所)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房产交易的审查、监证以及产权转移事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房产交易监理业务。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房屋,必须以使用为目的,不得倒买倒卖,非法牟利。 第五条 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可以自选交易对象,也可以委托监理所介绍交易或者代办。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产不准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尚有产权争议的;
(二)已经批准拆迁冻结的;
(三)未解除房屋典当关系的;
(四)其他有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七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在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共有房产出卖时,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进行房产交易时,买卖双方可参照《济南市房屋估价标准》协商议价,也可以委托监理所估价。单位购买私房或私人购买公房时,必须由监理所估价。 第十条 房产交易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交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房产所有人和承受人单位或姓名;
(二)房产坐落位置;
(三)房产来源及取得时间;
(四)房产状况;
(五)附属物;
(六)契价;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后,买卖双方应分别持下列证件到监理所办理监证立契和产权转移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件;
(二)本市常住户口、身份证件;
(三)计划、财政部门批准的购房证件;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购买私房的证件;
(五)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出售公房的证件;
(六)其他有关证件。
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经监理所审查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方视为买卖成交,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 第十二条 房产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按下列标准交纳契税和服务费:
(一)契税按国家《契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由承受人交纳。
(二)交易费按成交价的2%交纳,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交换房屋按双方房屋差价部分的2%交纳,换房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申请估价的房屋,按估价额的1%交纳估价费,由申请估价人负担。
(四)委托监理所代办交易的房屋,按成交价的1%交纳委托代办费,由委托人负担。 第十三条 对黑市成交、倒买倒卖房屋非法牟利者,由监理所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监理所及其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尚有产权争议的;
(二)已经批准拆迁冻结的;
(三)未解除房屋典当关系的;
(四)其他有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七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在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共有房产出卖时,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进行房产交易时,买卖双方可参照《济南市房屋估价标准》协商议价,也可以委托监理所估价。单位购买私房或私人购买公房时,必须由监理所估价。 第十条 房产交易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交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房产所有人和承受人单位或姓名;
(二)房产坐落位置;
(三)房产来源及取得时间;
(四)房产状况;
(五)附属物;
(六)契价;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后,买卖双方应分别持下列证件到监理所办理监证立契和产权转移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件;
(二)本市常住户口、身份证件;
(三)计划、财政部门批准的购房证件;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购买私房的证件;
(五)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出售公房的证件;
(六)其他有关证件。
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经监理所审查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方视为买卖成交,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 第十二条 房产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按下列标准交纳契税和服务费:
(一)契税按国家《契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由承受人交纳。
(二)交易费按成交价的2%交纳,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交换房屋按双方房屋差价部分的2%交纳,换房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申请估价的房屋,按估价额的1%交纳估价费,由申请估价人负担。
(四)委托监理所代办交易的房屋,按成交价的1%交纳委托代办费,由委托人负担。 第十三条 对黑市成交、倒买倒卖房屋非法牟利者,由监理所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监理所及其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