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4-11-0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卫生、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具体实施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计划生育婚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井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和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档案;
  (四)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等待遇;
  (五)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并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二)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三)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并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八条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时,应严格审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主,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不得招用。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妇,应自觉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指导和技术服务;已生育的,夫妻一方应按《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或报销;无用人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然后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妇女怀孕和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 凡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未终止的,由发现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罚。终止妊娠后,所征款额如数退回。
  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照本省规定予以辞退或吊销营业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十五条 为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提供场所,隐瞒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或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不善,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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