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附: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 颁布日期:1997-12-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
2、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规章名称修改为:“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2、第二条第二款在“方准开办”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3、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经营游船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为加强对水域游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安全,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乘船游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开办游船业务,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在市园林局直接管理的公园内开办的,由市园林局批准;
(二)在市水利局管理的水库等水域(禁驶游船的水源保护区除外)开办的,由市水利局批准;
(三)在其他水域,由水域管理单位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经批准后,报当地公安分(县)局进行安全检查,取得安全合格证后,方准开办。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三、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船须有公安机关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
(二)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况。
(三)船只数量,由公安机关根据水域条件核定。不准超额。
(四)机动船(艇)驾驶人员,须经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执照。禁止无照驾驶和酒后驾驶。
(五)游船活动水域须建有游船码头,码头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应设置稳固的台阶板。
(六)面积大的水域,须划定游船活动区。游船活动区与游泳区用明显标志隔开。游船活动区内禁止游泳。
(七)根据水域状况和服务规模的大小,按公安机关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
(八)遇四级以上大风或暴雨时,游船停止活动。
(九)建立售票管理和安全宣传等制度,维护良好秩序。
四、游人乘坐游船,必须遵守秩序,不得拥挤和驾船打闹;不得将游船驶入游泳区或禁止游船活动区域;不得跳船换乘和从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卖船票和转租游船。
五、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经营游船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七、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八、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