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4-05-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系指废气(粉尘)、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本市和本区县环境污染防设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其直接监督管理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由其直接监督管理。
  港务、港航监督、渔政、公安、铁道、民航等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和效益指标,列为主要负责人的工作目标。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和扩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竣工验收前提出申请书,连同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登记表,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发给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本办法发布前建成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2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 领取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辅助工程或设备全部建成;
  (二)污染物经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不低于相应生产设施所需的污染物处理量;
  (四)有防止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产生二次污染的妥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有操作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检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 对正在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采取下列措施,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暂停运转的;
  (二)拆除或闲置的;
  (三)报废或更新改造的;
  (四)投入新种类污染物或增加污染物处理量的;
  (五)改变污染物处理工艺或排放方式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报废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答复;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暂停运转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其中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立即作出答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答复,视为已被批准。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报废,其合格证同时失效。  
第十一条 对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妥善维护保养;重新启用,必须事先报经原批准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启用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投入使用,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二)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和储备定额;
  (三)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设施管理考核;
  (四)操作管理人员在上岗前业经技术培训合格。  
第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济者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其中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收回其合格证。  第十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其中积存的污染物,必须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事故等情况,污染或可能污染环境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降低处理污染物能力或停止运转时,必须及时采取限量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和承担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有权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拥有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但应为其保守业务、技术秘密。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接受环境监督、监测机构的检查监测,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监测条件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生产设施进行统一管理,使之与生产设施保持同步运行,并使污染排放达到规定标准,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研制和改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污染物处理能力,效果明显的。  
第二十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申报登记和领取合格证手续的:
  (二)拒报、谎报、迟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的;
  (三)拒绝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或在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降低或改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和工艺的;
  (二)未在限期内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符合规定的:
  (三)擅自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转、拆除或闲置的;
  (四)未妥善处置废弃物的。  
第二十二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未按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管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作处罚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基中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的罚款,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10000以上(含10000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泄漏检查监测中了解到的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技术、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5日起实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8&order=2&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6F39%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2607&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