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川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10月16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1-02-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富川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富川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富阳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政策和科学文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在公民中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瑶族代表外,其它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其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中,应当尽量配备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的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决定。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总编制内,决定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在少数民族中招收的名额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一定的比例;对招收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人员,录取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行安排补充。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意从瑶族和妇女中选拔干部和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积极引进和优待、鼓励外地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事业的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富川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外县籍国家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授予荣誉证书,分别情况给予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富川地处边远山区的特点和财政状况,对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为政廉洁,秉公办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制定具体办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的方针和农工商综合经营的原则,多渠道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加快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粮食生产,确保粮食种植面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办好粮食基地。
  农民承包的耕地、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建设用地都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自治县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权属范围,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开发荒山、荒地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和电力的基本建设和管理,努力提高水利和电力工程效益,严禁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普遍建立劳动积累制度,鼓励投工和集资兴修水利和农田排灌系统。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建立和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和群众自愿的原则,提倡各种形式的农业生产适度规模经营,依靠生产的发展和集体自身的积累来壮大集体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农村经济联合体和专业户兴办农场、林场、畜牧场、渔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县适宜种植烤烟的优势,采取重点扶持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烤烟种植,办好烤烟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全县烟叶收购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发展烤烟生产和保护林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的烤烟资源优势发展卷烟生产。自治县的卷烟产品税除上缴中央外,地方留成部分留给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国家计划,对林木进行有计划地采伐,除完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经营和加工。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规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在木材经营中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减轻林农负担,调动林农的生产积极性。林农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依法继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源林的管理和保护,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注重水土保持,严防山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鼓励集体或个人发展牛、猪、家禽养殖,加强饲料、良种、防疫体系建设,办好畜牧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发利用水面资源,加速发展渔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优先发展县属骨干企业的同时,积极扶持和发展乡镇企业,鼓励联合体和个人集资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水库搬迁移民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财力、物力和技术方面扶持贫困地区农民和库区搬迁移民开发性生产,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加快民族工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在原材料供应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引进国内外技术和资金,联合或者独资经营,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大力发展出口商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自治县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自治县在外汇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搞好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乡村公路、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条件。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龟石水电厂在枯水期的发电量百分之七十留给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乡村的建设、规划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行使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在执行财政预算时,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统一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自治区财政部门增加补贴。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入或减少抵销正常拨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根据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实际,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或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免税。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征集的国家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留归自治县的比例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耕地占用税,除上缴中央的以外,全部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金融事业,依照国家政策规定,享受国家无息、贴息和低息贷款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合理安排信贷资金投向,大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和法律规定,依照自治县的实际,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本县实际,改革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制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特别要重视适龄女童入学受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业余教育,扫除文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私人办学和其他多种形式办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开办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西岭瑶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中、小学民族班。鼓励和优待各类师资到经济困难,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的西岭山区任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班及边远山区小学在人员编制、办学条件、教学设施、教育经费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和中学在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边远贫困山区实行定向招生或保送入学的办法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尊师重教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的公共财产,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布局和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在国家扶持下,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逐步建立和健全具有自治县特点的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管理机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引进、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努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团体、文化设施的建设和文化市场管理,努力发展文学艺术,办好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图书馆,开展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组织对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保护名胜古迹。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群众性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免疫,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对边远贫困乡村的医疗卫生设施、技术设备和人员编制给予照顾。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好。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定为每年1月1日。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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