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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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8月2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并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要求国务院抓紧提出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议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2003年4月初,法制办、银监会、人民银行共同组织力量,开始研究修改《商业银行法》。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共25条。此次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规定了由银监会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并保留了人民银行的部分监管职责。同时,为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有把握的且达成共识的,作了修改,对看不准或者认识有分歧的,未作修改。此外,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增加了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管的内容。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为适应银监会履行原由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管职责所作的修改
  (一)将《商业银行法》有关条文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
  (二)将《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关于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费,修改为:"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费。
  (三)将《商业银行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关于处罚商业银行违法行为的管理部门,由人民银行修改为银监会或者人民银行。
  二、为适应商业银行的改革与发展所作的修改
  (一)在《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中适当增加商业银行的业务种类。
  (二)《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考虑到商业银行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政府不宜强制其发放政策性贷款即特定贷款,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删去上述规定。
  (三)《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为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增强其综合竞争能力,有必要适当放宽对其投资的限制。因此,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作此修改,为国务院将来适当放宽商业银行投资渠道留有余地。
  (四)《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将该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所作的修改
  为了加大对商业银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草案增加规定银监会对违反本法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取消其任职资格、银行业从业资格,并可以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草案还对《商业银行法》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135149&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