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1-11-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于2001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工作,督促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述职评议,是指人大常委会对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的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述职人员,主要是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述职评议可以采取会议述职评议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述职评议方式。 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和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四)廉洁自律情况。 第五条 述职评议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人大常委会负责选举任免联络的工作机构承办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每届述职评议工作规划,提出届内各年度会议述职评议和书面述职评议的人数。
年度会议述职评议和书面述职评议的人员建议名单,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确定。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实际情况,可以对述职人员名单提出个别调整意见,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确定。 第七条 述职人员名单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六十日前,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述职评议的三十日前,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抽调人员组织评议调查组,也可以邀请部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调查工作。
评议调查组的人员,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遵守保密规定。 第九条 评议调查组可以采取走访、座谈、听取汇报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了解述职人员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查阅有关资料。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审计、监察部门对述职人员进行审计或者调查,并听取审计或者调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述职人员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评议调查组的要求,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或者干扰述职评议工作,不得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评议调查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写明调查情况、述职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 述职人员应当在进行述职的十五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述职报告。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述职报告寄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程序:
(一)全体会议听取述职报告;
(二)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述职报告;
(三)全体会议评议;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按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进行无记名投票,并当场宣布投票结果。
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时,发现述职人员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并报告人大常委会同意,可暂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交有关部门限期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调查结果,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进行无记名投票。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述职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述职人员所在机关其他负责人按照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按照要求列席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述职人员不称职票超过全体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的,可以由本人提出辞职,也可以依法对其提出免职案、撤职案或者罢免案。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述职人员采取书面述职评议方式的,由述职人员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述职报告;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述职人员提出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负责选举任免联络的工作机构综合,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交述职人员进行整改。
述职人员应当按照交办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整改情况的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的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的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整改以及整改不力或者阻碍、干扰述职评议工作,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