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6年4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6-04-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对生育进行计划调节,使我省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宪法和其它法律有关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人口计划工作的重要一环。全省和省内各地区的人口计划,分别由省、州、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制定。县计划生育部门根据人口计划制定生育计划于头一年下达,并组织实施。
  夫妇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育龄夫妇在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
  (二)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等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三)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子女。
  (四)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妇可生育三个子女。
  (五)夫妇一方在城镇,一方为农牧民的,生育子女数执行女方所在地的规定;夫妇有一方为少数民族的,生育子女数按照少数民族一方及其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六)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的早婚。按法定婚龄男女双方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在法定婚龄后四年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七)公民结婚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严禁近亲结婚。凡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公民禁止生育。  
第四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妇,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残疾的;
  (二)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为不孕症,合法抱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妇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妇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五)夫妇有一方为华侨或归侨的;
  (六)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七)夫妇有一方为初婚,另一方再婚且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八)夫妇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五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符合第三条第二、三、四项或第四条有关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须满四年以上,由夫妇双方申请,国家干部和职工经所在单位、城镇居民经街道办事处、农牧民经乡政府审核,报县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发给生育卡片,方可生育。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夫妇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证明,经县(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妇(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原有两个子女,夭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妇合法抱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生育两个子女合法送他人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又生育一个的;
  (三)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子女的;
  (四)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五)独生子女已满十四周岁的。  
第八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享受以下优待: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七元至十四周岁。
  (二)独生子女母亲的产假可延长到半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调资、晋级。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免交幼托费、学杂费和医疗费至十四周岁。
  (四)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其它免费开支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一方为农牧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全部由另一方单位发给。
  (五)安置就业和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独生子女。
  (六)在安排住房和分配宅基地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七)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丧偶或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全部优待,如果再婚,双方子女数合计多于一个,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已享受的待遇不再退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如符合第三条第二、三、四项或第四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并退回已享受待遇的全部费用。
  (八)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在本省,子女在外省寄养的,享受本省待遇。  
第九条 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及其它免费开支,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内解决,如有困难,可以从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补充;夫妇均为农牧民的,从公益金中支付,如有不足可以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补充;夫妇均为城镇个体劳动者或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条 晚婚、晚育享受下列待遇:
  (一)初婚男女双方都达到晚婚年龄的,各增加婚假十五天。一方初婚并达到晚婚年龄,另一方再婚或初婚但未达到晚婚年龄的,只给初婚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妇女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一条 对超生、超抱子女和计划外生育者给予下列处罚: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证》而又超生、超抱子女者,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一切优待,追回已享受的优待的全部费用。
  (二)征收超生子女费。凡超生、超抱子女者,从超生、超抱之月起,国家干部和职工分别征收夫妇双方基础和职务(岗位、技术)工资的百分之十,连征七年,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夫妇一方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基础和职务(岗位、技术)工资的百分之十五,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另一方不再征收;夫妇双方均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三百至五百元。凡超生、超抱一个子女后,再每超生、超抱一个子女,国家干部和职工递增征收基础和职务(岗位、技术)工资的百分之五,共连征十年;农牧民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再征收五百至八百元。
  (三)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妇双方在三年之内不得享受奖金,因子女多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
  (四)对超生、超抱子女的家庭,在分配住房和划分宅基地时不予照顾。
  (五)违犯本条例且情节严重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和职工,除受经济上的处罚外,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六)按第三条第二、三、四项或第四条规定可以安排再生育的夫妇,未经核准,不按间隔时间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给予一次性罚款一百至二百元,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妇双方一年之内不得享受奖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超生和计划外生育子女费,纳入各地和各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初婚夫妇达到晚婚、晚育年龄的;初婚夫妇有一方已满三十周岁,另一方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农牧民夫妇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的,优先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夫妇一方在我省,一方在外省的,其优待和处罚分别执行所在地的规定。
  持有《独生子女证》或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妇,调动工作和迁移住址时,由原单位将所享受的优待或受到的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情况,介绍至调入单位或迁入地区。  
第十五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妇都应采取节育措施。对已婚育龄夫妇免费发送避孕药具、施行节育手术。手术费用,国家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及其享受劳保医疗的配偶,由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开支;合同工由使用单位开支;农牧民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指导工作,提高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凡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要认真予以治疗;对接受节育手术后独生子女夭亡要求复育的,施行复育手术。其费用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对待,农牧民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由当地政府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七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夫妇,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照顾,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是全社会的事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武警部队,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职责,都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执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条例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散布谣言,侮骂、殴打、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摧残妇女、儿童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省、州、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独立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机关、企事业单位成立相应的组织,或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干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服务员,并合理解决他们的报酬。健全县计划生育宣传服务站,加强宣传教育和节育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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