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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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8年3月31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郑拓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于1987年12月22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今年1月9日李鹏代总理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的议案提请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并决定提请这次大会审议。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说明如下: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起草过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起草工作开始于1980年。当时的国家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及其后来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多次组织有关部门赴广东、福建和经济特区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行调查研究。1983年12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座谈会,讨论经贸部拟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会后又邀请了有关的经济法学教授和专家对该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84年5月16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送审稿)》报送国务院。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多次组织研究讨论修改,对外经济贸易部又于1985年12月18日向国务院报送了第二次送审稿。
  在整个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了认真的调查研究和修改工作。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起草时着重考虑的几个问题
  1、制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指导思想
  我国利用外国直接投资主要有三种形式,即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截至1987年底,全国已经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5193个,协议投资金额达122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33.8亿美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已成为我国利用外国直接投资的一种重要形式。
  经过多年的实践,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根据这些经验以及让外商按照国际通行的办法管理和经营企业的精神,制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将促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形式进一步规范化,使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得以顺利地发展。
  2、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适用范围
  在实践中,外国投资者根据其利益,有些希望举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有些希望举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这在国际投资活动中是常见的。据此,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就是说,也可以举办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这样规定,使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适用范围更宽一些。
  3、关于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方式
  草案第二条和第八条规定了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并且,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除了现金、实物、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外,还可以是其他财产权利。这样规定反映了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实践中的具体作法,照顾到中外合作者提供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能力。
  4、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问题
  根据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实际作法,参照国际惯例,并考虑到允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办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允许办成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机构形式为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并且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就是说外国合作者也可以担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的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草案第十二条还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第三者进行经营管理。
  5、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的问题
  为了使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能够按照国际通行的办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减少行政干涉,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同时,草案还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雇用职工,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开立帐户等问题作了保障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相应规定。
  6、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所得税问题
  草案第二十一条原则规定,“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这样规定既体现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又体现了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给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税收优惠待遇的政策。
  7、关于中外合作者分配收益和回收投资的问题
  根据实践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分配收益时的灵活做法,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另外,考虑到实践中多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中约定了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财产或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同时,合同还约定允许外国合作者在合作经营的一定期间先行回收投资,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约定在合作期限内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的办法”。同时,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当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回收投资时,中外合作者要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8、关于国家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根据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些问题,草案第三条规定,“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进行监督”。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规和合同约定,按时提供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为了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财务会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会计帐簿,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正在抓紧拟订,有关具体问题将在细则中订明。实施细则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我的说明完了,请予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151566&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