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4-06-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8日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重点保护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考古调查勘探。”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基本建设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由具有考古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并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为科学研究而在本市进行考古发掘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而进行建设施工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考古团体领队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追缴出土文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文物是指地下和水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遗存物,包括: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居址、古作坊遗址、古寺庙遗址、古桥梁、古河道、古街道、古涵闸、古井、古窑址、古窖藏及其他地下遗存文物。 第四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文物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辖区内地下文物的责任。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根据本市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状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确定下列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一)汤山、薛城史前遗址区;
(二)石头城遗址区;
(三)六朝、南唐、明代西城及御道遗址区;
(四)内秦淮河两岸十朝遗存区;
(五)六朝陵墓区;
(六)幕府山、雨花台、铁心桥、西善桥古墓葬群区;
(七)明代开国功臣墓葬区;
(八)其他经考古勘探和发掘确定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上述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列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重点保护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考古调查勘探。 第八条 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考古调查勘探,地下确有文物遗存的,应当先期进行与工程范围相应的考古发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临时性措施保护好现场,并在四小时内报告建设单位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十二小时内,应当将保护措施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 第十条 任何基本建设工程自发现地下文物至考古发掘开始前,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地下文物现场,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地下文物的发现现场。
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捡拾、藏匿、转移地下文物;不得阻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十一条 因基本建设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由具有考古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并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古发掘结束后,立即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恢复施工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恢复施工。考古发掘结束后三十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出土文物清单和考古发掘情况书面报告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经考古发掘单位整理研究后,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收藏保管。 第十三条 为科学研究而在本市进行考古发掘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考古发掘认为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的,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未经国家特别许可,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部门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保护地下文物方面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报告并提供重大考古发现线索的;
(二)保护具有重大考古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免遭破坏、流失的;
(三)积极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护重大考古发掘现场的;
(四)在地下文物考古发掘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取得重大成果的;
(五)积极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而进行建设施工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发现地下文物不按规定上报、不采取保护措施或者继续施工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下文物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考古团体领队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追缴出土文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者造成地下文物重大损毁,以及珍贵出土文物流失、毁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物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受损坏文物的赔偿数额,根据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文物鉴定机构鉴定的文物等级和有资质的文物资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值确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