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4-10-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烟花、鞭炮、高升、礼花弹等。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驻地;
  (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
  (四)重要军事设施;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内环线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场所的周边,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内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具体由市人民政府的主管机关规定并以通告形式发布。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采购、运输、储存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单位统一负责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采购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烟花爆竹进货品种、规格和数量进行监督与控制。  
第十条 单位需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货,并应当在销售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由专人销售。禁止擅自采购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将销售许可证悬挂在明显的地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未成年人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其监护人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准许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擅自采购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的,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其非法财物,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未经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四条 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违反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没收非法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处理。罚没的其他财物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进行举报。  第十八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纪律,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枉法裁决。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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