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2005-12-0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

  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现决定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禁止在车、船厢内外乱张贴、乱涂写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第四条第(八)项修改为:“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换乘其他车、船;”
  二、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乘坐车、船应购票、投币、刷卡或出示乘坐证卡,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使用仅限本人专用的证卡的,应正面出示证卡;使用零钱投币的,应展开出示零钱;”
  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不予退票;”
  三、第五条后增加一条:“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四、第六条修改为:“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宠物等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五、第八条修改为:“无票、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不刷卡以及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拒不补票的,驾乘人员可责令其下车、船。”
  六、第九条修改为:“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其证卡按规定予以暂扣或作其他处理。”
  七、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可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查验乘坐凭证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或在车、船厢内外乱涂写、乱张贴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修正)
  (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5年12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维护公共交通车、船乘坐秩序,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和城市海上客运船只。  
第三条 凡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坐公共交通车、船。  第四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待车、船停稳后依次上下车、船;不得强行上下车、船和在车行道候车。公共汽车的铰接车(通道车)实行前后门上、中门下,单车实行前门上、后门下,单门车实行先下后上。上车后乘客应向下车门移动;
  (二)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船,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三)禁止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船外,禁止自行开关车、船门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船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活动;
  (四)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禁止在车、船厢内外乱张贴、乱涂写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五)在车、船运行中,禁止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禁止妨碍驾乘人员工作;
  (六)禁止在车、船内吸烟和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禁止在车、船内打闹、斗殴;
  (八)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换乘其他车、船;
  (九)到达票额规定的站点或车、船终点后,应离开车、船,禁止越站乘坐或随车、船返乘。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乘坐车、船应购票、投币、刷卡或出示乘坐证卡,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使用仅限本人专用的证卡的,应正面出示证卡;使用零钱投币的,应展开出示零钱;(二)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但由驾乘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船票继续有效;
  (三)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不予退票;
  (四)乘客携带10公斤以上或体积占一人以上位置的行李或物品需补车、船票。  
第六条 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宠物等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第八条 乘客对所携带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妨碍其他乘客乘坐。  第九条 无票、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不刷卡以及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拒不补票的,驾乘人员可责令其下车、船。  第十条 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其证卡按规定予以暂扣或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可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查验乘坐凭证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或在车、船厢内外乱涂写、乱张贴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  
第十二条 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船设备、设施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乘客有权对驾乘人员的规范服务予以监督,有权检举或控告驾乘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7日颁发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4&order=3&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FA6%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21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