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1998-01-0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修改决定
附: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修改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款中的“市交通局”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中的“必要时,由市交通委员会进行协调。”删除。
  三、将第五条第(二)项中的“、无轨电车线路”删除。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六、将第十四条删除。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1991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公安、市政、公用、铁路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局级业务主管部门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运输申请,并申报运输计划,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经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业务手续。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应予协助。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五点五米的;
  (二)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4.4米的;
  (三)货物长度超过25米的;
  (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
  (二)按照规定的运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道路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 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标志。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运输安全,妥善处理意外情况。  第十条 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出现分歧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决定。
  运输前的组织协调工作和运输途中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托运单位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运输道路或设施,托运方和产权方应就设施改造标准和保持期限签定协议,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降低的,应按改造后的标准修复。  第十二条 对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3&order=7&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779%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2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