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 颁布日期:1990-12-0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现金管理,维护现金管理秩序,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及时查处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以及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违反现金管理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均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情节较轻的,由开户银行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户银行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情节较重的,按超过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超过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情节较重的,按超出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超出额的20—30%处以罚款。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凭证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凭证额的20—30%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坐支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坐支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五)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借用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借用金额的20—30%处以罚款。  
第五条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户银行一律给予经济处罚:
  (一)保留帐外公款,金额较小的,按保留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保留金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二)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情节较轻的,按交易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交易额的20—3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交易额的30—50%处以罚款。
  (三)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情节较轻的,按交易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交易额的20—3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交易额的30—50%处以罚款。
  (四)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金额较小的,按购买金额的50—70%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购买金额的70—100%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
  (五)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金额较小的,按套取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套取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金额较小的,按套取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套取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七)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或个人套取现金,情节较轻的,按套取金额的3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套取金额的4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套取金额的50%处以罚款。
  (八)将单位和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金额较小的,按存入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存入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九)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情节较轻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3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4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50%处以罚款。  
第六条 开户单位屡次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情节严重的,开户银行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现金支付(计划内工资和农副产品采购款除外)或改变结算方式。  第七条 开户单位阻挠、拒绝人民银行或开户银行对其进行现金管理检查的,人民银行或开户银行有权停止其现金支付。  第八条 开户银行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
  (一)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超范围使用现金给予支付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开户银行用凭证顶替业务库存现金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不按有关规定提取工资给予支付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并追究行政领导责任;
  (四)开户银行随意缩短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款时间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五)开户银行不顾整体利益,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争拉存款客户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办理现金结算业务;
  (六)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追究其行政领导责任。  
第九条 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并收回其《现金管理检查证》,直至调离现金管理岗位。  第十条 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款由当地人民银行(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的罚款)、各专业银行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人民银行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具体现金管理和处罚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9&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F1C8%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050402&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