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4-05-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采矿的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开采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加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个人非法占用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是指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本条例所指的采矿权人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资源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及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协助同级地矿部门进行地质矿产资源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及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采矿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报批,取得采矿许可证。持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能开采。禁止无证照采矿和经营。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采矿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和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九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地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图件和文件:
(一)采矿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和申请登记表;
(二)矿产地质资料及有关图件;
(三)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的图件及文字材料;
(四)开采设计或方案的图件及文字材料;
(五)矿山地质环境的评估报告;
(六)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地矿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者,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采矿许可证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分别由省、市(地、州)、县地矿部门颁发:
(一)在国家或省规划矿区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内办矿的,应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同意,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在市(地、州)属以上(含市、地、州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办矿的,由市(地、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含两个)县级行政区划的,由市(地、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含两个)市(地、州)行政区划的,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不在上述范围办矿的,由县级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划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应与矿山规模及服务年限相适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最高年限,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不得超过十年,个体采矿者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颁证之日起计算。第三章 开采的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十四条 允许个体采矿者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开采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以内的;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范围以内的;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的;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的;
(六)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区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遵守合理的采矿顺序,逐步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
对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共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和组织回收利用,对暂时不能回收利用的要妥善堆存,不得作为废石处理。
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不得压复已知矿床。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
相邻矿山之间,应划定采矿界限,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相互超越。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矿山安全法规,加强矿山安全措施,坚持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水源、草地、森林、农田,防止环境污染;采矿权人采矿,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种草、植树,防止水土流失。
采矿权人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国家或省设立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国家或省需要建矿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一定规模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定期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核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采矿权人实行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制度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考核制度。采矿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按规定接受地矿部门对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考核和检查,并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主要开采矿种;
(二)变换开采方式;
(三)改变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
(四)改变企业性质或名称;
(五)变更采矿权人或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应当进行矿山建设,因故不能如期建设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矿山建设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不按规定办理矿山建设延期手续或无正当理由不如期建设的,其采矿许可证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矿产资源枯竭及其他原因关闭矿山(井),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在关闭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采矿许可证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停产达一年者,其采矿许可证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和省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采矿权人不得向非指定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或运输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矿部门根据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县(市、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地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地矿部门依法处理;跨市(地、州)的矿区范围的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市级人民政府地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矿部门依法处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井),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或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登记及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手续的,拒绝接受地矿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考核的,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八)采矿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对应该综合开采或回收利用的矿产不综合回收利用的,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收购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罚没收入应上交同级财政。
行政处罚由市(地、州)、县地矿部门决定并执行,其中第(七)项和第(十)项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部门决定并执行。吊销上级地矿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矿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可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区域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的《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章 采矿的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开采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采矿权是指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本条例所指的采矿权人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资源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及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协助同级地矿部门进行地质矿产资源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及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
采矿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和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九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地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图件和文件:
(一)采矿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和申请登记表;
(二)矿产地质资料及有关图件;
(三)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的图件及文字材料;
(四)开采设计或方案的图件及文字材料;
(五)矿山地质环境的评估报告;
(六)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地矿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者,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采矿许可证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分别由省、市(地、州)、县地矿部门颁发:
(一)在国家或省规划矿区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内办矿的,应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同意,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在市(地、州)属以上(含市、地、州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办矿的,由市(地、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含两个)县级行政区划的,由市(地、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含两个)市(地、州)行政区划的,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不在上述范围办矿的,由县级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划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应与矿山规模及服务年限相适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最高年限,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不得超过十年,个体采矿者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颁证之日起计算。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十四条 允许个体采矿者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开采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以内的;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范围以内的;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的;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的;
(六)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区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遵守合理的采矿顺序,逐步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
对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共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和组织回收利用,对暂时不能回收利用的要妥善堆存,不得作为废石处理。
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不得压复已知矿床。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
相邻矿山之间,应划定采矿界限,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相互超越。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矿山安全法规,加强矿山安全措施,坚持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水源、草地、森林、农田,防止环境污染;采矿权人采矿,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种草、植树,防止水土流失。
采矿权人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国家或省设立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国家或省需要建矿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一定规模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定期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核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采矿权人实行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制度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考核制度。采矿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按规定接受地矿部门对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考核和检查,并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主要开采矿种;
(二)变换开采方式;
(三)改变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
(四)改变企业性质或名称;
(五)变更采矿权人或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应当进行矿山建设,因故不能如期建设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矿山建设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不按规定办理矿山建设延期手续或无正当理由不如期建设的,其采矿许可证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矿产资源枯竭及其他原因关闭矿山(井),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在关闭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采矿许可证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停产达一年者,其采矿许可证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和省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采矿权人不得向非指定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或运输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矿部门根据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县(市、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地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地矿部门依法处理;跨市(地、州)的矿区范围的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市级人民政府地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矿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井),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或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登记及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手续的,拒绝接受地矿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考核的,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八)采矿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对应该综合开采或回收利用的矿产不综合回收利用的,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收购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罚没收入应上交同级财政。
行政处罚由市(地、州)、县地矿部门决定并执行,其中第(七)项和第(十)项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部门决定并执行。吊销上级地矿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地矿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