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兵役登记办法
- 颁布日期:1995-07-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国防观念,保证兵役登记工作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正在服现役或者服过现役的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兵役登记。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地区和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四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发出兵役登记通告, 并于9月30日前完成兵役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在单位或者兵役机关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应当持户口簿和毕业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并对就服兵役人员进行身体、病史、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当年待征对象,其他人员为缓征对象。 第七条 因特殊原因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 由县兵役机关负责办理兵役登记手续。 第八条 适龄公民经兵役登记并报县兵役机关核准后,发给《兵役登记证》。 第九条 《兵役登记证》是适龄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获取相应权利的凭证,全省通用。 第十条 《兵役登记证》的有效期从发证之日起至持证人年满35岁止。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升学、就业,申请使用土地(水域)、 营业执照时应当出示《兵役登记证》。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为适龄公民办理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事项的有关手续时,应查验《兵役登记证》,记录服兵役情况和《兵役登记证》编号。
对未持《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因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受处罚后,在限定时间内仍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的,按照拒绝、逃避征集处罚。 第十四条 对公民领取《兵役登记证》后拒服兵役的, 依照《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收回《兵役登记证》。
被处罚的当事人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后,应当将《兵役登记证》返还本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为不符合条件的公民办理《兵役登记证》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为未持《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办理有关手续或者阻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兵役登记证》和兵役登记专用章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统一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监制。兵役登记专用章由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管理使用。
兵役机关发放《兵役登记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兵役登记证》的管理和使用由兵役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地区和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四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发出兵役登记通告, 并于9月30日前完成兵役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在单位或者兵役机关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应当持户口簿和毕业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并对就服兵役人员进行身体、病史、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当年待征对象,其他人员为缓征对象。 第七条 因特殊原因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 由县兵役机关负责办理兵役登记手续。 第八条 适龄公民经兵役登记并报县兵役机关核准后,发给《兵役登记证》。 第九条 《兵役登记证》是适龄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获取相应权利的凭证,全省通用。 第十条 《兵役登记证》的有效期从发证之日起至持证人年满35岁止。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升学、就业,申请使用土地(水域)、 营业执照时应当出示《兵役登记证》。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为适龄公民办理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事项的有关手续时,应查验《兵役登记证》,记录服兵役情况和《兵役登记证》编号。
对未持《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因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受处罚后,在限定时间内仍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的,按照拒绝、逃避征集处罚。 第十四条 对公民领取《兵役登记证》后拒服兵役的, 依照《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收回《兵役登记证》。
被处罚的当事人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后,应当将《兵役登记证》返还本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为不符合条件的公民办理《兵役登记证》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为未持《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办理有关手续或者阻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兵役登记证》和兵役登记专用章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统一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监制。兵役登记专用章由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管理使用。
兵役机关发放《兵役登记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兵役登记证》的管理和使用由兵役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