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访条例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7-01-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四章 受理
第五章 办理
第六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改进国家机关工作,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及时、就地依法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并可按本条例规定程序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事项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  第十条 信访事项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依法向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走访应当在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采用书信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举报、控告事项的,应当说明基本事实和被举报人、被控告人的姓名、单位或者地址。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他人。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
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秩序,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建立信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信访工作责任和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制度、约访人民群众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或者约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对国家机关负责人执行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应当进行检查,并列入其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本着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来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中遇到干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泄露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
  发现有违反本条前三款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控告人或者其他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发生紧急异常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维持秩序,及时疏导。
第四章 受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人民政府发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或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举报、控告;
  (四)向国家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申诉、要求;
  (五)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国家机关应当按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并可以将报送、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直接到上级国家机关走访的,接待机关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上级国家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理的,可以直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原国家机关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立即处理,同时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
第五章 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属守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及时、正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最先受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后,应当及时移送其他国家机关办理。
  有关国家机关对办理信访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家确定办理机关。  
第三十条 对重大举报、控告和其他重大信访事项、重要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研究,组织调查,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匿名方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具体情节、线索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六十日。
  对其他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按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并可以向交办、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办理结果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四条 对上级国家机关责成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国家机关说明原因。
  上级国家机关对责成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加强检查、督促,对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认为办理不当的,应当责成办理机关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的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办理结果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申请复查。办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复查意见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办理结果或者办理机关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申请复查。上级国家机关可以直接复查,也可以责成原办理机关复查。
  上级国家机关或者被责成复查的原办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或者责成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上级国家机关或者原办理机关经复查认为原办理结果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发现原办理结果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复查意见应当在复查结束后七日内告知信访人,并抄告原办理机关或者报告上级国家机关。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确有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确有不当的,应当责成下级国家机关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执行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六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或者设立信访工作机构。  
第四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选用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有相应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信访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或者参与组织协调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向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向信访人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本级国家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访材料的;
  (二)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造成后果的;
  (三)公开、泄露举报、控告材料或者举报人、控告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拦截公务车辆的;
  (三)无理取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四)损坏接待场所公私财物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或者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的建议。
  信访人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侵犯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境外人员或者境外组织提出的属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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