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的决定

  • 颁布日期:2004-08-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三届一二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届一二五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的修改内容:
  1、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3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的从业人员;”
  第七项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第二款。
  2、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
  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凡通过物理通信信道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或终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均应书面告知市主管部门,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3、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中“未经检测或”的字样。
  三、《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内容:
  1、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应先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2、第六条中的“领取《技术审查合格证》须具备以下条件”修改为“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删除第(一)项中的第3目、第4目。
  3、删除第七条。
  4、第八条修改为:“维修业户变更营业地点,应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书面告知主管部门。”
  5、删除第十一条。
  6、第十二条修改为:“维修业户需停业或歇业的,应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书面告知主管部门。”
  7、删除第二十一条。
  8、删除第二十二条。
  9、第二十三条中的“凡未领取《技术审查合格证》”修改为“未经批准”。
  10、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凡经主管部门审查发现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维修业户,责令其在限期内停产整顿。”
  11、删除第三十条。
  1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更改经营地点未书面告知主管部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四、《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十五条中“、增减运力”的字样。
  2、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航线的经营权。”
  3、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转让经营权、”的字样。
  4、删除第十八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水路客运、水上游览的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船舶证书。”
  五、《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1、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验。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绿色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3、删除第三十七条。
  六、《〈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二十条。
  2、删除第三十五条。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4、删除第三十九条。
  5、删除第四十条。
  6、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营运牌照竞得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妥有关手续并将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仍未办妥的,收缴其已领取的有关营运证照,扣除所需支付的费用后,退还其已缴付的营运牌照款。
  按前款规定收缴的营运牌照,市运政管理机关可决定将其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7、删除第五十五条。
  七、《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共大巴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八、《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鼓励临街单位投资改造公共绿地,其建设方案应符合城市绿化总体规划,与街道总体景观相协调。”
  2、删除第二十九条。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4、删除第三十三条。
  5、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删除第二款。
  6、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共绿地、生产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需移交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的,施工单位应先行负责养护3至6个月,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接收验收。”
  7、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权属,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砍伐、迁移20株以下树木的,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迁移20株以上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8、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9、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符合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规划,不得破坏园林景观,不得占用绿地,并按城市管理、规划管理和工商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10、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绿地周围施工作业,可能产生尘埃、废气、废水、高温等而危及绿地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
  11、删除第五十七条。  九、《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核发余泥渣土运输车辆的准运证;”
  第二款修改为:“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主要负责清理辖区内市政道路及小区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2、删除第六条。
  3、删除第七条。
  4、删除第九条。
  5、删除第十一条。
  6、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单位证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余泥渣土。”
  7、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十、《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1、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市政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书面告知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并将建成的排水设施及有关资料即时移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管理。”
  2、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一、《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风景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时,应当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事先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删除第二款。
  2、第十三条修改为:“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设计资质证书。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施工资质证书。”
  3、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的字样。
  4、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在森林防火期内,应严格控制野外火源,加强火情火险监督。严禁烧山、烧荒、野炊。”
  5、第二十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风景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经营饮食业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7、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十二、《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中“注册资金”的字样。
  2、第十三条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3、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7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其他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十三、《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的修改内容:
  删除第十条中“经市安置机构批准”的字样。
  十四、《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十条和第三十七条。
  2、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并在登记后10日内报市社团管理部门备案”的字样。
  删除第二款。
  3、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社会团体的章程。该章程应当载明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和任务、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终止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有50个以上的个人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作为发起人。其中发起人为单位的,应当是在深圳市登记注册或依法设立;发起人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四)有适应工作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保障其按章程开展活动的合法经费来源;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4、删除第三十二条中“或备案”的字样。
  5、删除第四十五条中“非法人社会团体的罚款金额由社会团体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字样。
  十五、《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规定情形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报街道(镇)审批并领取生育证明。批准机构应当将结果报上级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六、《〈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内容:
  1、第三条中的“审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修改为“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等文化经营项目。”
  2、第四条中的“负责审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修改为“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音像制品的零售、第(七)项等文化经营项目。”
  3、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4、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5、第十六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应于每年十二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6、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演出资格,是指深圳的表演团体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许可证》);国内其他地区及国外、境外的表演团体按规定取得有关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
  删除第二款中“和个人”的字样。
  7、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告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十七、《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七条和第二十三条。
  2、删除第二章名称中“设立”的字样。
  3、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设立”修改为“认定”。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民办科技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删除第二款。
  十八、《〈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内容:
  删除第十七条。
  十九、《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若干规定》的修改内容: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依法委托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工业区投资的项目”;第(三)项修改为“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依法委托的权限负责工业区内施工许可证发放等管理职能”。
  二十、《深圳出口加工区若干规定》的修改内容: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依法委托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加工区投资的项目”;第(四)项修改为“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依法委托的权限负责工业区内施工许可证发放等管理职能”。
  二十一、《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
  2、删除第九条中“或《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的字样。
  二十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删除第十四条。
  二十三、《〈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2、删除第十条第三款中“审查批准”的字样。
  二十四、《〈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2、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条例》自行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应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
  3、删去第五十八条中“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字样。
  二十五、《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删除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
  二十六、《深圳经济特区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
  2、第十三条修改为:“凡提供维修服务的企业,可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领《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
  市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维修企业进行评审,并颁发《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
  3、所有条文中的“《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均修改为“《维修企业技术等级证书》”。
  二十七、《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删除第六条和第二十条。
  二十八、《〈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内容:
  删除第二条。
  二十九、《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车辆价格评估员(以下简称评估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资格。评估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评估服务,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评估证明, 不得参与旧机动车辆买卖。”
  三十、《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二十五条。
  2、第十条修改为“从事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业务的专业清洗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三十一、《深圳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区域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1、删除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
  2、第十三条修改为:“口岸业务管理部门依法收取检验、检疫等各种费用,应当于实施前5日在《深圳特区报》公告并在出入境处张贴。”
  3、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十二、《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1、第九条修改为:“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条件提交文件、资料,向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
  2、所有条文中的“《拆除房屋许可证》”修改为“拆除房屋许可证”。
  三十三、《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1、第七条修改为两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禁止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2、删除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购买的预拌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的罚款。”
  三十四、《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的修改内容:
  1、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报市经贸展览会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贸展览会主管部门批准”。
  2、删除第十条。
  根据修改情况,上述规章中有条、款、项删除的,条文序号重新编排,罚则中的条、款、项及引用的条、款、项序号因条文增减或条文序号调整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0&order=1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E34A%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1020802&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