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经1999年3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9-03-2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的管理,维护演出市场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下列人员:
(一)受聘在中国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及随行家属;
(二)外国企业、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三)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四)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人员;
(五)其他临时来华人员。
经文化部批准来华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活动,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有偿或者无偿表演。但是,自娱自乐的除外。 第四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经纪机构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应当在演出前30日报文化部批准,在华外国人有受聘单位的,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函件。
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外国人不得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经纪机构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按照文化部批准的时限、演出场所、演出节目组织演出。如有变更,应当另行申报。 第七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邀请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5日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在华外国人有受聘单位或者学习单位的,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函件。 第八条 学校因教学或者研究需要,邀请本校的外国专家和留学生参加非营业性演出,由所在学校批准;邀请其他学校的外国专家和留学生参加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学校同意。 第九条 在华外国人不得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自行组织演出活动。 第十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所得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邀请者给予警告、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演出。 第十三条 在华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为目的在广播电视演播厅内的演出,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受聘在中国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及随行家属;
(二)外国企业、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三)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及随行家属;
(四)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人员;
(五)其他临时来华人员。
经文化部批准来华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活动,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有偿或者无偿表演。但是,自娱自乐的除外。 第四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演出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和经纪机构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应当在演出前30日报文化部批准,在华外国人有受聘单位的,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函件。
留学生、来华访问、旅游的外国人不得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经纪机构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按照文化部批准的时限、演出场所、演出节目组织演出。如有变更,应当另行申报。 第七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邀请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5日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在华外国人有受聘单位或者学习单位的,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函件。 第八条 学校因教学或者研究需要,邀请本校的外国专家和留学生参加非营业性演出,由所在学校批准;邀请其他学校的外国专家和留学生参加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学校同意。 第九条 在华外国人不得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自行组织演出活动。 第十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所得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参加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邀请者给予警告、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演出。 第十三条 在华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在华外国人参加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为目的在广播电视演播厅内的演出,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