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1-11-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及场站设施,供公众乘用并依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交通方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及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与管理;
  (五)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结构调整、资源配置和人员培训,指导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协调发展、方便乘客、安全营运的原则,实行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经营,重点发展大容量、环保型及节能型中高档客运车辆。
  城市交通应推行公交优先的政策。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线网调整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线路经营权管理。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权。拍卖所得用于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  第八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取得服务证的驾驶员、乘务员。  
第九条 经招标或拍卖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线路经营权每期不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未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重新确定其线路经营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终止营运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此期间内经营者不得停止营运。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经营者终止营运两个月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 社会通勤带客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须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营运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营运中应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量、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准擅自变更或停止营运。
  因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改变营运线路的,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线网营运规划调整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予以执行。  
第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突发事件或举行重大社会活动需应急疏运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须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第十五条 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线路、票价、经营者名称,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六条 无人售票营运的车辆,应设置符合要求的投币、读卡、报站设备,并备有车票凭证。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准驾证和服务证,做到人、车、证照相符;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票价售票;
  (四)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使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保持车辆清洁,维护车内的乘车秩序;
  (六)不准车辆在站点滞留或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妨碍营运秩序;
  (七)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八)不准在车内吸烟。  
第十八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准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长度超过2米、面积超过1平方米、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的物品及各种禽畜乘车;
  (三)不准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不准在车内躺卧、占座、蹬踏座位和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五)主动购票或出示乘车票证,不准使用过期或伪造的乘车票证,不得转借乘车票证;
  (六)不准损坏车内设备或进行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危及乘客安全的行为;
  (七)不准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废物。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司乘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营运车辆数量发给营运证;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营运证和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营运车辆,不准用于线路营运;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准参加营运。  
第二十条 营运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运行时,司乘人员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后车不得拒载,否则应向乘客退还票款。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枢纽站、调度室、通讯设施、公交专用车道、停靠站港湾、候车亭等客运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客运设施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客运设施。
  客运设施竣工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交付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客运设施对经营者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和候车亭,并在道路交叉口设置公交优先通行设施。现有道路交通条件允许的,应设置城市公共交通专用车道或优先车道。
  站点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范,兼顾沿线客流分布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在公共汽车站点设置站牌,标明开往方向、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刻、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票价及投诉电话号码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客运设施。
  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客运设施的,应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覆盖营运标志,影响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车辆、站点及客运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写乱画;
  (二)站点前后30米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床、售货车,摆放物品;
  (三)破坏、盗窃客运设施;
  (四)其他损坏客运设施或影响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暂扣车辆,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
  (二)未取得营运证的通勤带客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并取消其线路经营权。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三)不执行线网营运规划调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客运设施的;
  (二)损坏车内设备、妨碍车辆行驶和危及乘客安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破坏、盗窃客运设施的;
  (三)殴打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和管理人员的;
  (四)使用伪造的乘车票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营运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携带营运证、准驾证、服务证,人、车、证照不相符的;
  (二)未按核准的线路、班次、时刻、站点、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中断或改变营运线路及虽经批准但未提前向社会公告的;
  (四)客运站牌标志内容不全或不清晰的;
  (五)未按核准票价售票的;
  (六)营运车辆设置的广告覆盖营运标志,影响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合格及没有服务证的人员从事营运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人员从事营运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人售票车辆不设置投币、读卡、报站设备,不备有车票凭证的;
  (二)车辆不整洁、设施残缺的;
  (三)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不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的;
  (五)车辆在站点滞留或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
  (六)营运车辆发生故障,拒不安排乘客改乘也不退还票款的;
  (七)向车辆、站点或客运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写乱画的;
  (八)站点前后30米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床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工作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查究;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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