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全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96-06-0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健全行政执法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除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证件和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发的证件外,均须持有《陕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发放的原则,按统一格式,分系统或专业加以区别,标明行政执行专业名称和岗位。  第四条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发由省政府各部门按系统向省政府申报,经审查批准后,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监制、发放。  第五条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者除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部门必须具有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二)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专业管理知识和行政执法工作能力;
  (四)具有在公众场合执行公务、行使监督检查或稽查的任务;
  (五)必须是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前,应对行政执法人员按系统或专业进行培训,使执法人员熟悉执法内容、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执法纪律,经考核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一人一证制度。持证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授权范围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公务或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整齐着装。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持证人员调离行政执法机关,或不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应由本人所在部门负责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举报,并答复举报者。  第十条 对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超越职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利用行政执法证件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发证机关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需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始一律作废。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8&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F315%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10208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