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2002-11-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本条例作如下修改:
  二十一、《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中的“不得擅自出卖校舍、转让校园,如确需出卖和转让,须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不得擅自出卖校舍、转让校园。确需出卖、转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将《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公办学校危险房屋的拆除须经技术部门检查鉴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公办学校危险房屋的拆除须经技术部门检查鉴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1985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下同)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为师生提供良好的教学环境,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不论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其校园、校舍、运动场、校办工厂、农场等及其它一切设备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或变相侵占。  第三条 公办学校的校园、校舍及其它设备由学校和办学主管部门管理,私人办的学校自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均要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将房屋租借给学校作教室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如欲收回该房屋,其交接手续须在新学期开始前的假期内办理完毕。如确因收回房屋而影响学生就读,学校可以延缓归还,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利用规划时必须考虑到学校的合理布局和发展的需要。学校周围的建设用地优先提供给学校发展使用。用于其它建设,应保证不影响学校教学活动的进行和学校环境不受污染。  第六条 凡设在学校附近已对学校造成危害或影响学校环境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该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自行解决。治理不了的应限期搬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学校校舍、校园、围墙、树木、教学设备、实习场地、校办工厂、农场等以及附属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到校园内放牧、取土、采石、种植,不得擅自使用学校场地集会、练习驾驶技术以及进行训练等活动。严禁商贩进入校园摆摊、叫卖。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校园内停放机动车、畜力车或强行从校园内通过。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  第十一条 公办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校园租借或兑换给其他部门和个人使用。不得擅自出卖校舍、转让校园,如确需出卖和转让,须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危险房屋的拆除须经技术部门检查鉴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学校要加强对师生员工的爱校教育,建立保护校园、校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损坏校园、校舍者,学校有权制止,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凡学校领导和负责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学校校园、校舍受到损失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者,经评定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8&order=5&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66D3%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1717&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