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

  • 颁布日期:2010-10-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职权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已经2010年9月28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其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下同)及其所属单位和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审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保障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审计证后,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职权
  第六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制定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
  (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五)承包费、租金、利息、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九)上级拨付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代管机构执行委托代理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及代管资金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及相关文件和资料,核实被审计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九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有关资料,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十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一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下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检查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审计计划编制审计方案。  
第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可能妨碍审计正常进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时,可以吸收村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参加。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复核。被审计单位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提交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进行审议,提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对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管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向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议,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但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的,应当自审计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与审计决定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 审计决定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报告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结果向被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使用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并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审计,导致农村集体资产、财务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阻碍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审计,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4&order=4&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426C%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0311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