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营业性舞厅暂行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3-06-2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办条件与审批管理
第三章 经营与娱乐活动的管理
第四章 乐队与伴奏(唱)人员管理
第五章 安全、卫生与环境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舞厅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舞厅是指各类专业性舞厅、歌舞厅、音乐茶座(酒吧)、音乐咖啡厅、卡拉OK歌厅、曲艺茶社、夜总会以及内设音乐服务项目的饭店、酒店、餐厅等(以下统称舞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营业性舞厅、伴奏(唱)人员和与其有关的经营、娱乐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营业性舞厅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舞厅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办条件与审批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对所辖区域内的舞厅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开办舞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安全标准的固定场所、专业性舞厅内须设有办公室、公安值班室、售票室、休息(吸烟)室、冷(热)饮部、配电(调音)室(间)、寄存室、室内厕所,舞厅外须设有存车处;
  (二)专业性舞厅的舞池面积和音乐茶座、音乐餐厅、卡拉OK歌舞厅等的营业面积必须在100平方米以上;
  (三)音乐茶座、音乐餐厅、音乐酒吧场内必须设小舞台,舞台高度不低于0.5米,台口距座席不得小于2米,舞台前空地面积不得大于场地面积的1/4;
  (四)内设音乐服务项目的饭店、酒店、餐厅等,电视荧屏与就餐人员座席的距离不应少于2米;
  (五)舞厅须按规定装置良好的音响设备;
  (六)舞厅内每平方米的光照度不得低于5瓦;
  (七)舞厅内必须安装通风设备,室内厕所须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吸烟室须安装排烟设备;
  (八)舞厅场所内部环境与装潢要清洁、舒适、典雅,不得设封闭式包箱;
  (九)舞厅必须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门管理人员;
  (十)独立核算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第七条 开办舞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开办专业性舞厅的,须在场所施工或改建前,向所在市、县(市)文化、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场所平面图,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二)舞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竣工后,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
  (三)舞厅场所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其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公安消防部门对特业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卫生防疫部门对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检查,并由其共同核准定员、测定光照指数,合格后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发给《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防疫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
  (四)按前项规定取得各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舞厅经理必须接受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上岗。  第九条 凡举办收费性晨练、交谊舞学习班、表演赛、大奖赛及从事经营性的伴(演)奏(唱)活动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其中举办交谊舞等学习班的,还须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经营与娱乐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舞厅必须按规定配备经理、副经理、专职售票员、检票员、安全保卫人员和专职电工。
  专业性舞厅须按经营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场内服务人员。
  独立核算单位须配备专职会计、出纳员,非独立核算单位设专职收款员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在工作时间内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二)随身携带《健康证》,并佩戴明显标志;
  (三)服装整洁,仪表端庄,文明服务,不准酒后上岗。  
第十二条 舞厅应建立健全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张贴上墙,公布于众。  第十三条 舞厅每日开业前须进行安全检查。舞厅不准超员营业,检票口不准收取现金。  第十四条 禁止精神病患者或中小学生、儿童进入专业性舞厅。  第十五条 舞厅必须严格遵守财经制度,按规定设立健全的固定资产帐目和收支明细帐目。
  晨练、点歌、交谊舞学习班、表演赛、大奖赛和租场等全部收入,必须列入舞厅收入项目。  
第十六条 舞厅应严格执行票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准擅自提高或降低乐队人员的酬金标准。  第十七条 凡变更主办单位、舞厅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含租赁、联营),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舞厅分立、合并、迁移、休业、废业等,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变更法定代表人、撤换舞厅负责人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舞厅因故停业三天以上,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备案,其中停业七天以上的须经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营业。  第十九条 舞厅、乐队伴奏(唱)人员须按下列规定缴纳管理费;
  (一)专业性舞厅、歌舞厅、卡拉OK歌厅、夜总会按营业额的4%缴纳管理费;
  (二)音乐咖啡厅、音乐酒吧、曲艺茶社及内设音乐服务项目的饭店、酒店、餐厅,按营业额的1%缴纳管理费;
  (三)乐队伴奏(唱)人员按个人实际所得报酬的7%缴纳管理费(含考核培训费);
  (四)每月七日前,由舞厅向所在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一次性交清前一个月的管理费,乐队管理费由舞厅代收代交,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应缴金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参加舞厅娱乐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爱护场内设施,保持场内清洁,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背或只穿背心、短裤、拖鞋进入舞厅,不准穿大衣(风雨衣)戴帽子跳舞;
  (二)不得穿戴佩有国家统一标志的服装跳舞;
  (三)不得强行他人伴舞,不得强行点歌;
  (四)禁止有低级庸俗的舞姿行为;
  (五)禁止携带管制刀具及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险、剧毒物品进入舞厅;
  (六)禁止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专业性舞厅场内禁止吸烟;
  (七)不准在窗台、座席上堆放衣帽、食品、饮料及其它物品;
  (八)演唱时不得怪腔怪调、篡改歌词或做色情、庸俗的表演。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人员,舞厅工作人员应予以批评劝告,不听劝告或严重影响舞厅秩序的,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退场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乐队与伴奏(唱)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舞厅伴奏(唱)的人员,必须经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伴奏(唱)证》,经卫生防疫部门身体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健康证》方可上岗工作。无证或证件不全不准在舞厅参加伴奏(唱)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参加舞厅活动的乐队必须统一填报《伴奏(唱)人员登记表》,报经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与舞厅签订正式合同;
  中止执行合同的,必须经双方同意,并报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舞厅乐队必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人员:
  (一)乐队队长(兼职);
  (二)专业性舞厅伴奏人员五人以上,音乐茶座、音乐餐厅、音乐酒吧等四人以上;
  (三)音乐茶座、音乐餐厅、音乐酒吧伴唱须二人以上。  
第二十六条 乐队伴奏(唱)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乐器配备要合理,音乐茶座、卡拉OK歌厅要备有足够满足娱乐者需要的OK带;
  (二)专业性舞厅每首曲目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三)按时开场、收场,不准变相催促舞客提前退场;
  (四)随身携带《伴奏(唱)证》、《健康证》,佩带统一标志,服装仪容整洁,台风端正,坚守岗位,伴唱时应面对舞客或听众;
  (五)应经常更换曲目,新上曲目必须经配器、练习后方可正式演奏。  
第二十七条 伴奏(唱)和播放录音、激光视盘、OK带曲目,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并有准映(播)证的。严禁点播(放)、点奏(唱)非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明令禁止播(放)的曲目。  第二十八条 凡外地来本市参加伴奏(唱)活动的人员,必须持原居住地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本地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伴奏(唱)人员变更场所时,必须经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组建乐队进行营业性演奏(唱)活动。
第五章 安全、卫生与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 舞厅必须严格执行安全防火的各项规定。
  安全门内外、疏散楼梯、通道不准堆放物品,必须安装应急灯。
  停电时舞厅不准燃点蜡烛营业。
  配电盘、调音台及其线路接头、插座、插头的设置和使用,必须符合用电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舞厅的走廊、休息(吸烟)室必须设有卫生箱、痰盂、烟灰缸等卫生设施,并做到一场一清理,场地一场一清擦。  第三十三条 场内温度夏季最高不得超过28°C,冬季不得低于15°C,相对湿度应保持在30-80%之间。  第三十四条 舞厅场内空气中二氧化碳含量和细菌总数以及动态噪音,必须控制在规定标准以内。
  专业性舞厅场内光线,下得低于5勒克司。
  舞厅室外噪音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的环境噪音控制标准,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与生活。  
第三十五条 舞厅冷(热)饮部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饮具,并备有消毒、洗刷设备,做到一客一消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在舞厅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职责分工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物价、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开办营业性舞厅、举办收费性学习班和表演赛等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或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舞厅经理未经培训上岗的,责令其限期参加培训,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舞厅未按规定配备工作人员的,责令其限期配备,超过限期仍未按规定配备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舞厅超员营业,检票口收取现金的,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每发现一次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允许精神病患者、中小学生、儿童进入专业性舞厅的,发现后按每人次50元对舞厅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点歌、租场等收入不按规定入帐管理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其应列入金额30%至50%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法人代表,未按规定备案舞厅负责人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超限期仍不缴纳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证或证件不全参加舞厅伴奏(唱)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按每人次50元对舞厅乐队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营业性伴奏(唱)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舞厅乐队未按规定配人、配器、伴奏等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伴奏(唱)活动。
  (十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奏(唱)、播放非正式出版或明令禁止的曲目的,没收非法出版或明令禁止的曲目磁带、激光视唱盘,视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四)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舞厅未按安全防火规定安装应急灯、设置使用配电装置、点蜡烛营业等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或停业整顿,并按安全防火有关规定处罚。
  (十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卫生设施、饮具、清洁场地、洗刷消毒饮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法规处罚,专业性舞厅场内光线低于5勒克司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元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依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妨碍正常营业、擅自查封者,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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