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1日公布 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86-07-1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一节 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二节 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
  第三节 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第三章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四章 设立外资企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便于中外投资者在上海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外投资者应根据上海市吸收外资和引进技术的方向和规划,选定投资项目。  第三条 在上海市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外,均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审批。
第二章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一节 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四条 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可以通过市对外经贸委批准的对外咨询、代理机构介绍或直接选择合资者,在了解各合资者的业务范围和资信状况后,确定合作意向。  第五条 中外投资者确定合作意向后,应对合资经营项目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由中方投资者编写项目建议书,报送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接到项目建议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六条 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前,中外双方不得签署任何有约束性的文件。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项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方投资者,并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由市对外经贸委指定一个部门为项目的主管部门。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报告,延长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不办理延长手续的,项目建议书自行失效。
第二节 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投资者应对合资经营项目作进一步可行性研究,具体落实有关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销售、劳动工资、外汇平衡以及基础设施配套等事项,并取得有关部门的签署意见。  第十条 中外投资者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签订合同、章程后,由中方投资者报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批。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三节 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中外投资者申请颁发批准证书,可由中方投资者提出申请报告,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核。申请报告应附下列文件:
  (一)中外投资者的合法证明;
  (二)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包括授权书);
  (四)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名单。  
第十二条 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十天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三章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申请和审批,参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设立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委托市对外经贸委批准的对外咨询、代理机构办理申请和报批等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由市对外经贸委初审后,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对外经贸委递交有关文件,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批准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外投资者领取批准证书后,凭批准证书在三十天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八条 合同、章程凡有外文文本的,应同时报送。审批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具体要求及格式,由市对外经贸委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的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市对外经贸委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0&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112B%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20602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