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89-10-2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经营机构管理,保障技术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经营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章程和健全的制度。
(二)有适应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有适应经营需要、来源正当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适应经营需要的技术设施、设备或具备条件的协作单位。
在职人员,不准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 第五条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资信证明和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技术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申请联合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六条 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 第七条 国家部委所属单位和省直属部门所属单位申请开办全民所有制技术经营机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由所在行署、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经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的技术经营机构,须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技术经营机构分立、合并、停业,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技术经营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经营和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等与技术有关的经营活动。
(三)保证经营技术的质量和信誉。
(四)遵守国家技术保密规定。
(五)按时提供统计报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取消技术经营资格的处罚,可单处或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一)有合法的章程和健全的制度。
(二)有适应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有适应经营需要、来源正当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适应经营需要的技术设施、设备或具备条件的协作单位。
在职人员,不准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 第五条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资信证明和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技术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申请联合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六条 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 第七条 国家部委所属单位和省直属部门所属单位申请开办全民所有制技术经营机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由所在行署、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经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的技术经营机构,须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技术经营机构分立、合并、停业,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技术经营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经营和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等与技术有关的经营活动。
(三)保证经营技术的质量和信誉。
(四)遵守国家技术保密规定。
(五)按时提供统计报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取消技术经营资格的处罚,可单处或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