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修正)
(2002年2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 颁布日期:2005-10-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开发和利用信用资源,防范信用风险,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企业的信用信息披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征信机构),从事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四条 征信机构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并保证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五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企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活动的监管。
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等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企业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以及企业其他荣誉资料。
(五)企业不良记录:企业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违法受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情况。
(六)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汕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网址:http://www.shantou.gov.cn)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或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载体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使用者可以通过查询汕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或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载体获取相关信息。 第八条 企业有权无偿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征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征信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企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申诉。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和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自该信息被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等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企业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以及企业其他荣誉资料。
(五)企业不良记录:企业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违法受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情况。
(六)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汕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网址:http://www.shantou.gov.cn)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或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载体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使用者可以通过查询汕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或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载体获取相关信息。 第八条 企业有权无偿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征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征信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企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申诉。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和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自该信息被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