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7-02-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乡镇煤矿依法、有序、安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私营煤矿、联营煤矿、股份制煤矿、合伙煤矿以及其他煤矿企业(以下统称乡镇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管理,依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煤矿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乡镇煤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地、州、市、县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合理安排乡镇煤矿开采布局,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对依法划归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安排开采。禁止掠夺性开采。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引导和扶持集体办矿、联合办矿、合股办矿,进行规模生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煤炭资源;
  (三)可供开采的煤炭资源没有争议;
  (四)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其中办矿资金到位率不得低于所建矿井设计总概算50%;
  (五)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提升、运输、通风、安全、排水、供电等技术装备;
  (六)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合格证书的采矿、地质、测量、机电、通风、安全等技术人员;
  (七)有经过批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煤矿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设计的采矿设计,其中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下的,只编制开采方案;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措施、环境保护措施;
  (九)办矿负责人经过技术培训,并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乡镇煤矿,申领采矿许可证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二)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办矿条件,并签署意见;
  (三)凭签署意见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四)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煤炭管理部门报批;
  (五)凭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乡镇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在建成投产前,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须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承担矿井设计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的技术规范、设计规定进行设计。矿井设计必须按权限经煤炭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地矿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办矿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进行施工。矿井竣工投产时,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部门组织共同验收。  第十二条 乡镇煤炭开采煤炭资源,应当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和科学的采煤方法,提高资源回采率。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上煤矿的矿井回采率,一般不得低于70%,年生产能力不足3万吨的矿井回采率,一般不得低于60%。
  禁止采用高落式等落后采煤方法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及其他危险方法进行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禁止超深、超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
  禁止将煤炭地质资料、图纸提供给非法采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在煤炭生产过程中,对产生的废气、废水、矸石、噪声及地表塌陷,应当有相应的治理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不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不得生产。
  新建乡镇煤矿和现有乡镇煤矿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应当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因挖损、塌陷、压占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及时进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关闭乡镇煤矿和报废乡镇煤矿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禁止独眼井开采及采用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闸刀开关进行作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煤矿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乡镇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长负责制。
  乡镇煤矿办矿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对乡镇煤矿的矿长及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进行培训。乡镇煤矿的矿长及特种作业的人员须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乡(镇)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护工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
  乡镇煤矿的事故调查处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煤矿应当建立煤矿救护队;没有条件建立煤矿救护队的乡镇煤矿,应当根据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一个煤矿专业救护队担负本矿的救护工作。所需费用,由乡镇煤矿提取。提取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其他单位经营乡镇煤矿的煤炭,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非法开采的煤矿,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煤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并通知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不得提供票证、不得提供贷款、不得收购和运输煤炭产品。  第二十三条 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各种摊派和收费,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煤矿的干部、职工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干部到乡镇煤矿参股经营。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为维持简单再生产,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提高环保质量,应当按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的规定,从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中提取维简费。
  乡镇煤矿生产的煤炭,在销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用户代征煤炭开发基金。
  维简费和煤炭开发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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