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87年9月24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88-03-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县(区)属工业生产企业和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本市行政辖区内经销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工商企业,亦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合伙、联营、乡镇企业、个体工商经营者。  第三条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公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以及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六条 市、县(区)标准计量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产品质量实行监督和管理。
  市标准计量局负责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建设和协调工作;负责全市产品质量监督的组织工作;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调解和仲裁。
  各县(区)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负责县(区)地方企业和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在商品流通领域监督产品质量,并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调解和仲裁。
  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及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各专业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  
第七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所属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委托的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本市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检测单位。
  市、县(区)标准计量管理局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企业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第九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监督产品质量的权利。对不合格产品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对因产品质量而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产品制造者或经销者赔偿实际损失。如有关企业不执行上述规定,用户和消费者可以向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团体,应用户或消费者请求参与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并支持用户和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全市生产及市场情况,单独组织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对生产、储运、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避免因重复抽查增加企业负担。在一个季度内若上级已进行监督抽查的,下级不再抽查。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受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检验人员不出示有关证件的,企业有权拒绝抽检。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检验结果除按规定公布外不得随意泄漏。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送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及受检单位,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次日起十日内申请复验,也可以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仲裁检验。接到申诉后,仲裁单位或原检单位应按有关复检规定,一般在接到申诉次日起十日内复验。  第十五条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章罚则的规定处理。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要求企业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被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和表扬,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测结果有误,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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