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公布 1994年12月30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4-12-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设、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闭会期间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为本人及他人转交的有关案件申诉材料,作为来信处理。  
第三条 代表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写明情况,事实清楚,并尽可能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一事一件,可以由代表一人或数人联名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使用统一印发的专用纸,书写清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与大会议程或列入会议的审议事项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交大会秘书处处理;代表提出的其他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结束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交办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议案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代表提出的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尊重代表的权利,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承办单位应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制度,确定分管领导,有专人具体办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办理,对能够解决的,抓紧落实;对难度较大的,积极创造条件,尽力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解决的,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  
第十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应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重要的事项,承办单位可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与代表商讨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应在收到后10天内向交办机关提出意见,由交办机关重新研究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在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承办量大的单位或少数复杂的问题,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延长至6个月内答复。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函)形式答复代表,并附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一个月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选举该代表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书面印发代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协调,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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