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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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2月2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于2月24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税制改革的需要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变化,对税收征收管理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将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印制发票。”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其他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一句,没有规定清楚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其他发票印制管理上的职权应当如何划分。因此,建议将这一句修改为:“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修改决定草案)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草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151296&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