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1-02-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促进本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地检疫,是指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销售、运输(包括赶运)和屠宰的动物离开生产、饲养地前实施的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及其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律的规定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并可根据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设动物检疫协助员,协助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动物检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1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动物检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检疫协助员证书。 第六条 实施动物产地检疫时,供饲养、屠宰的动物,应当实施临床健康检查;供种用、乳用、医用、实验用、役用的动物和宠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还应当进行实验室检疫。 第七条 动物出栏前,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前三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进行动物检疫。 第八条 宠用动物必须每半年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检疫一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畜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未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不得饲养。 第九条 收购动物时,收购者向动物生产、饲养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进行动物检疫。 第十条 从国内异地引进动物时,畜主必须自动物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向调入地动物的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从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时,畜主必须提前向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由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待用的隔离、饲养场地进行消毒。畜主必须对调入的种用动物隔离饲养三个月,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用于种用。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运输、屠宰、馈赠未经检疫的动物。
将动物用于展览、演出和比赛,畜主必须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动物产地检疫报检处(点)。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接到动物检疫的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六小时内派出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产地检疫:
(一)调查疫情;
(二)查验免疫证明;
(三)实施检疫;
(四)经检疫合格的,收缴动物免疫证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作出处理决定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地检疫,是指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销售、运输(包括赶运)和屠宰的动物离开生产、饲养地前实施的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及其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律的规定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并可根据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设动物检疫协助员,协助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动物检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1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动物检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检疫协助员证书。 第六条 实施动物产地检疫时,供饲养、屠宰的动物,应当实施临床健康检查;供种用、乳用、医用、实验用、役用的动物和宠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还应当进行实验室检疫。 第七条 动物出栏前,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前三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进行动物检疫。 第八条 宠用动物必须每半年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检疫一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畜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未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不得饲养。 第九条 收购动物时,收购者向动物生产、饲养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进行动物检疫。 第十条 从国内异地引进动物时,畜主必须自动物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向调入地动物的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从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时,畜主必须提前向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由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待用的隔离、饲养场地进行消毒。畜主必须对调入的种用动物隔离饲养三个月,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用于种用。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运输、屠宰、馈赠未经检疫的动物。
将动物用于展览、演出和比赛,畜主必须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动物产地检疫报检处(点)。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接到动物检疫的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六小时内派出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产地检疫:
(一)调查疫情;
(二)查验免疫证明;
(三)实施检疫;
(四)经检疫合格的,收缴动物免疫证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作出处理决定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