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1991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9月10日省政府法制局发布)
  • 颁布日期:1991-09-1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三章 草拟论证
第四章 审核修改
第五章 通过和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规范化,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参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下同)、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和批准的,适用于本省行政管理工作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规章的名称不称“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拟订下列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律,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前项所称法律未授权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的;
  (三)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涉外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
  (二)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项所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在每年的十月底以前提出下一年度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计划(以下简称地方立法计划)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况,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书面报告草拟实施细则(办法)或补充规定的意见。  
第六条 地方立法计划建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的暂定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主要内容;
  (四)拟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时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地方立法计划的建议和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在调查研究、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组织编制二至五年的地方立法计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地方立法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下达。  
第八条 地方立法计划下达后,承担草拟任务的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能按规定时间报审或需要调整、补充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地方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承担草拟任务的部门也可以请其派员给予指导、帮助。
第三章 草拟论证
  第九条 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不得使用含义不清或有歧义的词句,专用术语应明确其特定含义。
  依据法律、法规草拟实施细则(办法)、补充规定等时,应当根据本省特点,将原则规定具体化,避免照抄法律、法规的原文。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初稿形成后,草拟部门应当先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讨论修改,然后主动征求各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充分进行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
  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重要规章,草拟部门必须组织专家论证或召开专门会议研究。  
第十一条 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同时,必须撰写起草说明,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包括修改协商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理由以及解决矛盾的方案;
  (三)对主要条款的说明,包括涉及的主要问题,调整的主要关系等;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核修改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草拟工作完成后,草拟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
  (一)送审报告、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一式四十五份;
  (二)起草送审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进行全面审核。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核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县的意见,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并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论证;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进行协调论证。
  草拟部门和被征求意见单位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审核工作,应当积极协助,密切配合。
  未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安排审核。  
第十四条 各行政公署、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退回。
第五章 通过和发布
  第十五条 审核工作完成后,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撰写审核修改说明,并将经过审核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作为讨论稿,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讨论稿时,草拟部门的负责人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核修改说明。  
第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会议纪要修改定稿,逐级呈报省长签发;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要求签发前经有关部门会签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文后五日内办理完毕。
  签发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省人民政府正式文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签发后的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开发布,由《江西日报》和《江西政报》全文刊登。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发,交草拟部门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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