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
- 颁布日期:2007-11-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原则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体规则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规则
第五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监督规则
第六章 附则
经2007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
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体规则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六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规则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经办案机构讨论后再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送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范围。
应当报送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办案机构调查终结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报送法制机构,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再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
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的,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第五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监督规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登记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各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则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则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的具体规则。
本规则发布后,国家、省、市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实施标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标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原则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体规则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规则
第五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监督规则
第六章 附则
经2007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
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六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应当报送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办案机构调查终结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报送法制机构,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再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
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的,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各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则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则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本规则发布后,国家、省、市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实施标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标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