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

(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0-10-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保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对财政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决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执行;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可以审查和批准决算。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预算,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编制决算,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收支数字准确,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预算、总决算时,本级预算、决算应当单独编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可以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决算。
  由财政部直接管理的计划单列市的预算、决算,其各项收支数字包括在全省总预算、总决算中,在编制预、决算时单列,并作出说明。  
第五条 各级财政预算应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
  预备费按各级财政预算中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设置;确因财力困难的,也可低于百分之二。预备费的具体比例、数额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预备费的使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报告,一般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决算报告一般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一个月前,就预算和决算报告的主要内容,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初审。
  预算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编制预算的依据、预算指标的安排和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以及实现预算的主要措施。
  决算报告的内容,应包括预算的执行情况,财政工作的基本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以及预算调整、预备费使用等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及时了解预算编制、执行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内,遇有实施重大改革措施或者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对预算作部分变更的,可以根据本规定作出变更。但追加支出必须有相应的收入来源进行弥补;追减收入必须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对本级预算变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提出建议,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初审,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预计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的3%以上;
  (二)预计预算支出总增加额超过预算额的3%以上;
  (三)支援农村生产、教育事业费、科技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减的;
  (四)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实现额预计需要调增3%以上;
  (五)行政管理费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增5%以上;
  (六)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七)增加预备费。  
第九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追加追减或预算划转等原因,引起的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变动,以及上级专门规定需要预算变动,视为预算调整。调整结果由人民政府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总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地区一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行政公署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它的地区工作委员会,就地区预算、决算和预算部分变更,听取行政公署的汇报,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门调查。对本级财政决算需要提前进行审查的,应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前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将收支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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