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

(1988年1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88-07-2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朝鲜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三章 朝鲜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章 朝鲜语文的翻译工作
第五章 朝鲜语文的规范化和研究
第六章 朝鲜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的实际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朝鲜语文工作中,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条款和民族语文政策,提高朝鲜民族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朝鲜语文是朝鲜族人民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工具。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文工作的领导,保障朝鲜族公民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以朝鲜语言文字为主,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助学习语言文字。朝鲜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汉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干部也要学习朝鲜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朝鲜语文工作中,充分尊重朝鲜语文的发展规律,促进朝鲜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朝鲜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朝鲜语文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语言文字的条款和本条例的实施;
  2、根据有关法律条款、政策和本条例,制定朝鲜语文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规划;
  3、检查督促朝鲜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4、组织和管理朝鲜语文的规范化及其推广工作;
  5、管理朝鲜语文的研究工作,组织学术交流;
  6、组织朝鲜语文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7、协调朝鲜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八条 各县(市)设朝鲜语文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县(市)朝鲜语文工作。
第三章 朝鲜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里加强朝鲜语文的学习和使用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文件、布告等公文,用朝、汉两种文字同时并发;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宣传学习等材料,可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的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奖状、证件、标语、公告、广告等均用朝、汉两种文字。  第十二条 州内生产并在州内流通的商品名称、说明书,州内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品名、价格表等均用朝、汉两种文字书写。  第十三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的企事业单位召开的会议,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朝鲜族干部以本民族群众为主要对象讲话时应使用朝鲜语并安排汉语翻译。
  汉族干部以朝鲜族群众为主要对象讲话时,应设朝鲜语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朝鲜族公民,可用朝鲜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他各类文书。  第十五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朝鲜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的布告、公告、必须使用朝、汉两种文字;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十七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的企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朝鲜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对朝鲜族幼儿进行本民族语文的训练工作。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教学用语应当用本民族语言,语文教学应以朝鲜语文教学为主,也要加强汉语文教学,使学生掌握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九条 以培养朝鲜族师资为宗旨的州内各类师范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要使用朝鲜文教材,用朝鲜语授课。
  以培养服务行业职工为宗旨的州内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应开设朝鲜语文课。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朝鲜族学生进入用朝鲜语授课的民族中、小学或民族班学习。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办好朝鲜文报刊,根据自治州经济和文化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以普及科技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朝鲜文报刊种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出版部门要以出版朝鲜文图书为主要任务,逐步增加朝鲜文图书的种类,特别要增加朝鲜文少年儿童课外读物的种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教材出版部门编译出版各种朝鲜文教材和朝鲜文教学参考资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书店和邮政部门要积极做好朝鲜文图书和报刊的发行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办好以朝鲜语为主的广播、电视,逐步增加自办朝鲜语节目。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影片、电视片的朝鲜语译制和口语对白配音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用朝鲜语文进行写作和文艺演出。
第四章 朝鲜语文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朝鲜语文的翻译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翻译机构,指导全州地方国家机关的翻译工作。
  县(市)地方国家机关要设翻译机构,配备专职翻译人员;朝鲜族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县级以上的事业单位和朝鲜族聚居或杂居的乡(镇)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翻译人员。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翻译机构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会议的翻译任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的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商品名称的文字翻译由州、县(市)翻译机构负责审核。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文译汉文的工作,积极向全国各地介绍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汉文译朝鲜文的工作,积极向本州介绍全国各地的先进科学技术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情况。
第五章 朝鲜语文的规范化和研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规范化工作,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委员会按照朝鲜语规范化原则,制定朝鲜语规范化方案。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文研究工作的领导。朝鲜语文的研究工作,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解决朝鲜语文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重视同国内外朝鲜语文学术界的学术交流;根据需要可聘请外国朝鲜语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选派朝鲜语文工作者出国考察、研究。
第六章 朝鲜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朝鲜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自治州内高等院校,研究部门和朝鲜语文工作部门,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独立工作能力的朝鲜语文工作者。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选送朝鲜语文工作者到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不断更新他们的知识,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奖励和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州朝鲜语文工作委员会制定并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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