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 颁布日期:1996-03-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经1996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统一管理,分步实施。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的3%缴纳;用人单位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本办法施行年度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到市人民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手续。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被保险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个人缴纳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本条(一)、(二)两项合计为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0%。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按20%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6%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度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纳工资基数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用于退休后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市区调动工作,不变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被保险人因故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况,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被保险人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并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统筹项目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3年内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离休干部、劳动模范、工人技师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按原规定执行。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积累存储额,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归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本办法施行3年以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乘以规定系数,再除以120,按月计发养老保险金。
系数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发的养老保险金,低于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金额,可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存储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达不到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时,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最低生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出。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当年收缴养老保险基金的1%提取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个人帐户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签手续,银行予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时,协助做好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截留、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缴非法获取的养老保险金,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干扰、阻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被保险人可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缴纳养老保险费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统筹费,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职工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六章、1986年12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办法》、1989年9月2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1993年8月1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经1996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的3%缴纳;用人单位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本办法施行年度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到市人民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手续。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一)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本条(一)、(二)两项合计为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0%。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按20%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6%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度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纳工资基数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用于退休后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市区调动工作,不变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被保险人因故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况,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被保险人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系数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发的养老保险金,低于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金额,可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存储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达不到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时,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最低生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出。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当年收缴养老保险基金的1%提取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个人帐户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统筹费,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职工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六章、1986年12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办法》、1989年9月2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1993年8月1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