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4-08-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治理保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对本省海域有重大影响活动的,也应遵守本规定。
  开发利用沿海滩涂资源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海洋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海域使用审批,协调海域开发和利用;
  (二)监督国家及本省有关海洋法规、规章的实施;
  (三)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
  (四)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
  (五)组织拟定本省海洋开发规划;
  (六)负责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海域内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八)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省及沿海市、县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其在海域内管理职责时,应当依据海洋开发规划和功能区别,加强对海洋环境的治理和保护。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应持有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资料,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域使用证。
  使用国家级、省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内海域的应向保护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签署意见,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海域使用的批准权限:
  (一)使用面积10000亩以上的,由省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使用面积1000亩以上至10000亩以下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面积500亩以上至1000亩以下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面积500亩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征收标准由省海洋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使用海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县以上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缓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一)属于国家鼓励开发项目的;
  (二)属于严重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的;
  (三)属于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渔业的;
  (四)其他需要减征、缓征或免征的。  
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在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应按下列管辖权限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勘测、施工。
  (一)电缆、管道起止点跨市并在本省管辖海域内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二)电缆、管道起止点在市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电缆、管道起止点在本县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海洋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禁止开发下列项目:
  (一)淡水水源没有保障的高水耗项目;
  (二)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海岸稳定或破坏海洋生态平衡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向海域内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一类、二类废弃物的倾倒,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类废弃物倾倒昼夜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因开发利用海域发生纠纷的,由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十六条 海洋监察人员凭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制发的《海洋监察证》(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按管辖范围对从事海域使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第三章 治理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利用海域时,不得破坏海洋资源和环境。  第十八条 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所在海域,应严格限制使用。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部门应协同水产、环保行政部门,加强海域内资源保护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执行本规定,在治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海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三)开发禁止开发项目的;
  (四)擅自开发海域内应予保留和保护地带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洋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海岸工程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利用海域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项目。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4&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14E%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010&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