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3-09-0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新闻出版署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93〕46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通知》规定在北京举办的新闻发布会,凡应由新闻出版署办理登记手续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北京举办新闻发布会,举办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取得批准,持审核同意的批件,到新闻出版署办理登记手续。
(一)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三)企事业、群众团体和个人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须经所隶属的国务院部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四条 办理新闻发布会登记手续,举办者须在举办日期的7日前到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新闻发布会的目的、理由、内容、时间、地点、人数、经费来源、经费数额、举办单位名称和地址、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姓名、住址、电话以及邀请新闻单位名单。 第五条 新闻发布会的主要内容,应以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为主。一般企业开业,产品上市等商业活动不宜举办新闻发布会。 第六条 凡涉及物质产品、科技成果、技术专利等内容的新闻发布会,登记时应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质量、监督、检验、专利等主管部门的认定书或证明书。 第七条 新闻发布会涉及对外宣传,需邀请外国及港、澳、台新闻机构的记者或驻华使馆人员参加的,应由新闻出版署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共同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符合登记要求的新闻发布会,由举办者填写《在京新闻发布会登记表》(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登记机关对有关文件和登记表审核后,应在举办日期的3日前将准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举办单位或联系人,并发给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也应在举办日期的3日前书面通知举办单位或联系人。 第九条 新闻发布会应按照登记时间、地点、内容进行,举办者不得随意变更有关登记事项。 第十条 举办新闻发布会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应登记而未按规定登记的新闻发布会,不得在北京举行,违者由有关部门追究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应登记未按规定登记而举办的新闻发布会,新闻单位不予采访,不予报道。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三)企事业、群众团体和个人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须经所隶属的国务院部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四条 办理新闻发布会登记手续,举办者须在举办日期的7日前到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新闻发布会的目的、理由、内容、时间、地点、人数、经费来源、经费数额、举办单位名称和地址、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姓名、住址、电话以及邀请新闻单位名单。 第五条 新闻发布会的主要内容,应以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为主。一般企业开业,产品上市等商业活动不宜举办新闻发布会。 第六条 凡涉及物质产品、科技成果、技术专利等内容的新闻发布会,登记时应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质量、监督、检验、专利等主管部门的认定书或证明书。 第七条 新闻发布会涉及对外宣传,需邀请外国及港、澳、台新闻机构的记者或驻华使馆人员参加的,应由新闻出版署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共同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符合登记要求的新闻发布会,由举办者填写《在京新闻发布会登记表》(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登记机关对有关文件和登记表审核后,应在举办日期的3日前将准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举办单位或联系人,并发给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也应在举办日期的3日前书面通知举办单位或联系人。 第九条 新闻发布会应按照登记时间、地点、内容进行,举办者不得随意变更有关登记事项。 第十条 举办新闻发布会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应登记而未按规定登记的新闻发布会,不得在北京举行,违者由有关部门追究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应登记未按规定登记而举办的新闻发布会,新闻单位不予采访,不予报道。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