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联运行业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8-08-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联运行业管理,规范联运经营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联运各方的合法权益及联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联运业户),但从事公路运输配载服务或水路运输服务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联运是指按照货主或旅客的需要,通过两种以上(含两种)运输方式或两程以上(含两程)运输的衔接,将旅客或货物送达目的地的联合运输服务,包括大宗货物的干线联运、散杂货物的干支线联运、集装箱联运、旅客联运以承运前、交付后的延伸服务。 第四条 广州市效能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是本市联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联运行业的规划、协调、监督、管理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交通局是该辖区联运行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联运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交委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工商、税务、价格、公安、铁路、民航、港航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六条 联运经营范围包括:
(一)代收、发货人办理运输手续,提供联运业务的信息咨询服务。
(二)按代理协议、合同承办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的整车(整批)、零担(零星)、集装箱的接取、送达、中转换装、仓储堆存、包装整理等。
(三)办理客票联售、旅客联运等。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联运经营业务。 第七条 经营联运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交通规划的营业场所,且具备作业需要的停车车位。租赁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营业场所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中经营代办运输手续、提供信息咨询业务的,其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办理快件运输、客票联售、旅客联运的,其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经营配载、仓储理货、包装整理业务的,其库场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经营集装箱集散业务的,还应具备硬面化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堆放场。
(二)相应的运输、装卸设备和必要的通讯设施。
(三)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
(四)经营代办运输手续、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办理快件运输、客票联售、旅客联运的,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经营配载、仓储理货、包装整理业务的,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经营集装箱集散业务的,有不少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五)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熟练的运输业务人员、专职的财会人员。
(六)健全的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航空客、货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还应符合《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联运业务的业户,应向经营地的区、县级市交通局提出申请(经营铁路集装箱集散站业务的向市交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商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通知书”;
(三)资信证明和必要的运输设备产权证明;
(四)场地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合作企业各方签定的协议书;
(七)企业负责人及和要业务人员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委审批。市交委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联运经营许可证。
市交委收到经营铁路集装箱集散站业务的申请后,应会同铁路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分别报省和铁路有关部门审批,批准后发给联运经营许可证。
联运业户必须领取联运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联运业户合并、分立、变更和增设分支机构或营业分点的,应提前20日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报联运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联运业户歇业,应先到税务部门结清应纳税款,核销发票后,到市交委缴销联运经营许可证和各种业务单证,并同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联运业务,须经市交委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联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凡未通过年检或不参加年检运业户,其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联运业户的营业地址必须与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相符,不得一证多点或无证经营。
联运业户必须按规定亮牌经营。 第十五条 联运业户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税费,接受联运管理部门及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联运业户必须使用全国联运统一货运委托书、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及本市规定的其它业务单证。 第十七条 联运业户必须按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联运业户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承托合同,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联运业户经营,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占道作业或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二)超越范围经营。
(三)擅自定价、多收费、乱收费。
(四)欺行霸市、垄断经营。
(五)倒卖车皮指标和客票。
(六)私自印制、伪造、涂改、倒卖、转借联运代理业的各种票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业。 第二十条 因联运业户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及旅客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联运业户应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实际现任方追偿。
因委托方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的,联运业户免除赔偿责任;造成联运业户损失的,托运方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运业户必须定期向联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办理联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联运业务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期缴纳运输管理费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仍不缴交的,按规定交纳滞金;拒不缴交的,吊销其联运经营许可证。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联运经营许可证的,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六)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联运经营许可证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年检,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税务、价格、公安等管理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不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刁难、妨碍、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区、县级市交通局是该辖区联运行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联运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交委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工商、税务、价格、公安、铁路、民航、港航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一)代收、发货人办理运输手续,提供联运业务的信息咨询服务。
(二)按代理协议、合同承办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的整车(整批)、零担(零星)、集装箱的接取、送达、中转换装、仓储堆存、包装整理等。
(三)办理客票联售、旅客联运等。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联运经营业务。 第七条 经营联运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交通规划的营业场所,且具备作业需要的停车车位。租赁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营业场所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中经营代办运输手续、提供信息咨询业务的,其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办理快件运输、客票联售、旅客联运的,其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经营配载、仓储理货、包装整理业务的,其库场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经营集装箱集散业务的,还应具备硬面化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堆放场。
(二)相应的运输、装卸设备和必要的通讯设施。
(三)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
(四)经营代办运输手续、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办理快件运输、客票联售、旅客联运的,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经营配载、仓储理货、包装整理业务的,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经营集装箱集散业务的,有不少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五)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熟练的运输业务人员、专职的财会人员。
(六)健全的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航空客、货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还应符合《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联运业务的业户,应向经营地的区、县级市交通局提出申请(经营铁路集装箱集散站业务的向市交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商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通知书”;
(三)资信证明和必要的运输设备产权证明;
(四)场地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合作企业各方签定的协议书;
(七)企业负责人及和要业务人员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委审批。市交委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联运经营许可证。
市交委收到经营铁路集装箱集散站业务的申请后,应会同铁路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分别报省和铁路有关部门审批,批准后发给联运经营许可证。
联运业户必须领取联运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联运业户合并、分立、变更和增设分支机构或营业分点的,应提前20日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报联运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联运业户歇业,应先到税务部门结清应纳税款,核销发票后,到市交委缴销联运经营许可证和各种业务单证,并同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联运业务,须经市交委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联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凡未通过年检或不参加年检运业户,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联运业户必须按规定亮牌经营。 第十五条 联运业户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税费,接受联运管理部门及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联运业户必须使用全国联运统一货运委托书、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及本市规定的其它业务单证。 第十七条 联运业户必须按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联运业户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承托合同,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联运业户经营,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占道作业或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二)超越范围经营。
(三)擅自定价、多收费、乱收费。
(四)欺行霸市、垄断经营。
(五)倒卖车皮指标和客票。
(六)私自印制、伪造、涂改、倒卖、转借联运代理业的各种票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业。 第二十条 因联运业户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及旅客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联运业户应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实际现任方追偿。
因委托方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的,联运业户免除赔偿责任;造成联运业户损失的,托运方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运业户必须定期向联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一)不办理联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联运业务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期缴纳运输管理费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仍不缴交的,按规定交纳滞金;拒不缴交的,吊销其联运经营许可证。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联运经营许可证的,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六)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联运经营许可证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年检,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税务、价格、公安等管理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不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刁难、妨碍、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