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暂行规定

(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5-09-1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维护公民民主权利,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的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克服官僚主义,调动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三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者的一项重要职责。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接待,负责处理。对重要的来信来访,要随时向领导人汇报,领导人要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四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必须坚持群众路线,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严格依照法律、政策和有关规定,解决人民提出的问题和要求。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专门信访机构或配备具体承办信访工作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人民来信来访;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和交办信访案件;
  (三)催办、查处信访案件;
  (四)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
  (五)研究综合信访情况,向领导提供信息;
  (六)维护来信来访人的正当权利;
  (七)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第七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一)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由信访人所在或处理信访人问题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单位解决;
  (二)人民来信来访案件,属于不服原单位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对越级上访案件,凡属特别重要或不宜向下转办的,受理部门应直接调查处理;凡属申诉、要求、批评、建议的,一般应交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凡属控告、检举干部的,应交被控告、被检举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时,由上级信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对重大疑难案件,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的信访机构可组织有关单位办理。
  (五)按法律规定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来信来访,由有关地方的人大常委会负责处理;
  (六)凡属行政工作方面的问题或控告,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来信来访,按职责范围分别由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七)凡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或民事的申诉案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分别由有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处理;
  (八)凡对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处理不服的申诉案件,分别由有关的分安机关、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八条 对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必须以对人民负责的态度,认真地进行处理:
  (一)凡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能够解决的,必须积极解决,不得推诿拖拉;
  (二)对于法律、政策无具体规定,而实际需要解决的,应依照法律、政策的总精神,酌情予以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做好思想工作,或报告上级单位,要求协助解决;
  (三)对于提出过高或无理要求的,要依据法律、政策予以解释或批评教育。  
第九条 凡受理的和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查处,在三个月内结案,将处理结果答复来信来访人;上级机关交办的,应同时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结案报告要严肃认真,对来信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及理由,依据调查做出结论或说明,不得敷衍塞责。  
第十条 严禁以任何借口对申诉人或控告、检举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追查或利用职权进行报复。严禁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的人。
  严禁将附有上级单位或领导人批示的信件转给当事人。  
第十一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或信访工作人员,对人民来信来访不负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拖着不办的;
  (二)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拖着、顶着不办,不按时报告处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下级机关、单位请示的信访案件,久拖不理的;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五)威胁、恐吓、压制、追查和打击报复来信来访人的;
  (六)泄露信访机密、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七)隐匿、销毁或伪造来信来访人员信件、证件的;
  (八)犯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来信来访提出批评、建议,检举揭发坏人坏事,对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有显著贡献的,有关领导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来信来访人应如实反映问题,并遵守机关工作秩序。来信来访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民政、公安、司法部门分别予以收容遣送、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意歪曲、捏造事实,蓄意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三)以上访为名,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的;
  (四)串联上访聚众闹事,殴打工作人员,妨害公务的。  
第十五条 精神病人上访,接待单位应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并对其需要解决的问题,实事求是地负责解决。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由接待单位会同驻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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