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1-11-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控制基本建设投资和消费基金的不适当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财政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不包括中央驻川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所有权、使用权、资金性质不变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计划、银行、物价、劳动等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七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项目、标准、范围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
预算外资金应当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管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十条 企业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管理办法。企业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变更应报财政部门审查备案。企业各项专用基金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比例提取、分配。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自筹基建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报批。
用财政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其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开支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取、发放。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或报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备案的会计制度和补充规定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科目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报表。除全省统收统支的外,各地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逐级上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
各级财政部门可运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进行有偿使用,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标准、提留比例和使用范围、开支标准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纠正。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会同有关机关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提留比例和收支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收据的;
(四)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未经财政部门审查,不存入自筹基建财政专户的;
(五)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
(六)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
(七)转移、隐匿、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
(八)在多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私设小金库,逃避财政监督的。 第二十二条 有前条第(一)、(二)、(六)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有前条第(三)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有前条第(四)、(七)、(八)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款额10%以下罚款;
有前条第(五)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款额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股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各级计划、银行、物价、劳动等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预算外资金应当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管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十条 企业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管理办法。企业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变更应报财政部门审查备案。企业各项专用基金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比例提取、分配。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自筹基建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报批。
用财政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其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开支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取、发放。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或报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备案的会计制度和补充规定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科目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报表。除全省统收统支的外,各地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逐级上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
各级财政部门可运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进行有偿使用,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标准、提留比例和使用范围、开支标准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纠正。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提留比例和收支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收据的;
(四)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未经财政部门审查,不存入自筹基建财政专户的;
(五)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
(六)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
(七)转移、隐匿、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
(八)在多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私设小金库,逃避财政监督的。 第二十二条 有前条第(一)、(二)、(六)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有前条第(三)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有前条第(四)、(七)、(八)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款额10%以下罚款;
有前条第(五)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款额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财政部门或审计机关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股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