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97年8月29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7-09-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业生产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二、第四条第四款:“交通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协助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十条第二款中“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不符,删除。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立项。”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建设向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的”没有依据,删除。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进行夜间施工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其中,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处罚没有依据,删除。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后条文依次顺延:
  1、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二)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和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后果处以罚款,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标准排放噪声的,由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1994年6月30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良好生活环境,保障人们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抚顺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市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属以上企业的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噪声和区属企业的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协助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环境噪声标准适用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环境噪声监测由区以上环境保护监测站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治理噪声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工业生产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其厂(边界)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凡超过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并限定生产时间及生产规模。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已设立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降低噪声污染,限期达到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二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源种类、数量与噪声强度。
  噪声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征得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采取消声减震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施工场所边界等效声级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并按环境保护部门限定的作业时间施工。  第十五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建筑施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区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批复。  
第十六条 禁止夜间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区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批复。  
第十七条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进行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抢险、抢修作业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向社会发出公告24小时内后方可进行。
  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3日内作出批复。如同意进行的,批准部门应在批复下达后的2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应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备,在市区内运行时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检验部门应将机动车噪声检查做为检车的一项内容,凡噪声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发放年检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市内只准使用低音喇叭,其喇叭声级在车前方2米处测量不得超过105分贝。
  机动车在市区内不准利用车内音响设备向外播放。  
第二十二条 严禁机动车夜间在市区内鸣喇叭。
  消防、警备、救护和工程抢险车辆只准昼间在执行任务时使用专用音响器,夜间执行任务时应使用专用标志灯具。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拖拉机在市区内行驶,进入市区的必须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区和在厂区、矿区作业的机车不准使用汽笛。火车、电车道口设置的音响,在四十米处测量其声级不得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宿舍使用震动和噪声超标的设备和工具。  第二十六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音响设备,或在住宅区附近开展娱乐活动,音量不得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向外播音。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开办的各类餐饮、娱乐场所,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该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大型集会或宣传活动;
  (二)紧急排险需要;
  (三)经市公安部门批准的其它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内的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严禁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时,其边界声级不得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市区内经营录音带、录像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应备有试音室或其他低音试音设备。
  禁止在露天市场和沿街售货时使用扬声器。禁止夜间在居民区内高声叫卖。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挠环境噪声现场监测、检查和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或未报、谎报污染情况的;
  (二)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时间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
  (三)建设向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除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其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造成全部停产、停业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三)噪声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纠正、补办批准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的或未按环境保护部门限定时间作业的;
  (二)擅自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进行夜间施工的;
  (三)抢险、抢修施工作业,在24小时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补办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予以劝阻;情节严重或不听劝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提请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夜间在住宅区、宿舍使用震动和噪声超标的设备和工具的;
  (二)家庭使用音响设备或开展娱乐活动,音量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三)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向外播音或夜间在居民区内高声叫卖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取缔、没收音响设备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
  (二)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设备,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三)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超标取缔。
  本条例公布前已设立或开办的,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限定生产时间、责令其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造成全部停产、停业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标排放噪声的,由公安部门限定营业时间、责令限期整顿或转营其它无噪声污染的项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按期交纳超标排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增收1‰滞纳金。  第四十条 罚款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超标排污费和罚款后,仍须承担排除噪声危害和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的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妨碍、阻挠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时间或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金额。  第四十五条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建制镇环境噪声防治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昼间是早6时至22时;夜间是22时至次日6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施行。《抚顺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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