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
- 颁布日期:2011-01-1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18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川府发[1987]205号;第103号令修改)
将第一条和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第69号令)
将第十三条中的“当事人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可以将其商品变卖抵缴”删除。
将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第137号令)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四川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第151号令)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192号令)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第217号令)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第49—1号令)
将第五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第177号令)
将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10号令)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将第十四条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纠正、查处”修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依法进行纠正、查处”。
十、《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3号令)
将第十九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查处”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十一、《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第48号令;第103号令修改)
将第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十二、《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第22号令)
将第十九条中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修改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处分。”
十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94号令)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公众移动通信手机除外。”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十四、《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第102号令)
将第五条删除。
将第六条修改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成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五、《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第135号令)
将第七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删除。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将第十九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十六、《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140号令)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七、《四川省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管理办法》(第147号令)
将第七条修改为“讲解人员考试由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的人员,由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
十八、《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183号令)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将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删除。
根据上述修改对部分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