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6年6月15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月义通过)
  • 颁布日期:2006-06-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县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和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命的人选除人民陪审员外,必须具备《
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条件。人民陪审员人选必须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所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命的人选,必须具备《
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条件。  第七条 报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室主任、副主任、委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决定任免工作委室兼职委员。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副职中决定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由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代理县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县长、院长为止。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并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为止。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问,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县长的提请,决定推销个别副县长和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根据主任会议或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推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职务;根据主任会议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推梢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室主任、副主任、委员职务。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任命政府组成人员。换届前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室主任、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列员、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换届后,不重新任命,但职务另有变动的除外。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如因代表资格终止,或其他原因不能担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名称改变,必须重新办理任免手续。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职务,由各有关单位分别报县人大常委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合并后的新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按本办法办理。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死亡后,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十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八条 凡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提请机关在县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10天,向县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报送被提请任免人员的下列材料:
  一、提请任免的议案文件:
  二、任免人员的简介和任免理由;
  三、任前发言。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人事任免,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当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说明。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提请人补充有关材料,或者组织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人员进行考察。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被提请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室正、副主任、委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命前应进行与其任职资格相适应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者,可以申请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则不予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前款人员时,必须查阅本届内述职评议结果,如不称职票超过半数的:不予审议。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机关必须对提请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如审计中发现重要经济违纪情况的,县人大常委会不予审议,并责成提请机关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被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须到会作任职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照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撤职事项,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有关材料和结论,由提请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本办法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擞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撤职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辫意见;在主任会议提出的申辫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印发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表决各项人事任免和补选、罢免市人大代表时均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对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人如果认为必要,可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提请任命。在同一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经两次提请任命未获通过的人选,不得再次提请其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的审议即行终止。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讨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请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表示赞成,也可以反对或弃权,但不能另提他人。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表决人事事项时,推选若干名常务委员会委员担任监票人,计票员、唱票员。
  计票完毕,“三员”应填写表决结果报告单,并报告计票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第三十一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届期内一般不得异动,如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须经县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行离职。
  任命决定通过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免职决定通过前,不得离职。  
第三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必须面向国徽宣誓。誓词如下: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于祖国和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清正廉洁,为祖国的繁荣富强而努力奋斗。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均当场颁发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三十四条 凡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由县人大常委会行文,并在县人大常委会《公报》和电视合或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执行宪法、法律和开展工作的情况,实施监督。必要时,可以责成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对任命人员的履行职务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任命人员应该进行任职情况的考核,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呈交书面述职报告;
  (二)组织会议述职评议;
  (三)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四〕对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组织专项调查;
  (五)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任免文书档案,加强对任职人员的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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