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1994年6月3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4年8月4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 颁布日期:1997-11-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逐步提高其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人行步道的分界。
  因特殊需要,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栅栏作为分界的,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及其他部位,不得吊挂、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建筑物。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不得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的临街房屋改变门窗位置、造型或者进行外部装饰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和设施,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开设市场。特殊需要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设的市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限和范围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电汽车站牌和候车亭、交通标志及隔离带和岗台、绿化护栏、路灯电杆、变电亭、消火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及城市雕塑和园林小品,设置者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要求清运残土,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内清理好场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拆除或者新建建筑物前,必须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及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围档,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施工期间,材料、机具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溢流。禁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
  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恢复原貌,并接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揭示牌、牌匾、跨街条幅等,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与周围环境谐调,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
  张挂、张贴标语、海报、告示等,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张挂、张贴,定期撤换。
  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或者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七条 在街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体破损变形有碍市容观瞻的,不得在街路上行驶。
  在街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必须经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单位应当划线定位,挂牌服务,明码标价,保持场内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街路清扫保洁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街路、广场、桥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市其他街路(含街巷、居民区内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及其生活区,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地下通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专用绿地、河湖水面由各主管单位负责;
  (五)铁路沿线城区段的铁路用地范围内,由相关的铁路站、段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公共厕所、单位户外厕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八)城乡结合部、城区接壤地段、公路出口处,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九)开发小区环境卫生设施验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清除积雪,并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机动车卫生标准的车辆,进入城区前应当冲洗。
  禁止在城市街路范围内从事经营性的擦车、洗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到指定的收集、消纳处理场所。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密闭运输。
  单位产生的各类垃圾以及在城市街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树叶等,由本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清运。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
  居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必须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管理费;自行清运的按照省规定缴纳处理、处置费;委托清运的缴纳有偿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残土。
  医疗、屠宰、化工、制药、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倾倒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运输流体和易撒落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施工和其他作业妨碍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的,由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缴纳有偿服务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八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由本单位负责及时清掏、清运,没有清掏、清运能力的,应当交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规定清掏、清运。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物、渣土、粪便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它废弃物;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动物,城市人民政府准予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等宠物除外;
  (五)其它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标准改造、建设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改造、建设以水冲式为重点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转运、消纳、处理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清洁车保养、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或者单体工程建设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车)、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前款所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前款所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确有困难,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拆除、移动或者阻止他人使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新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挂、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建筑物,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的;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五)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的;
  (六)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的;
  (七)运输流体、易撒落货物造成沿途泄漏、遗撒的;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掏、清运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其他有碍环境卫生动物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改变临街房屋门窗位置、造型和进行外部装饰及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的;
  (二)擅自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者栅栏作为分界的;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六)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妨碍街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或者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现场的;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清除积雪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并处以罚款:
  (一)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
  (二)未办施工占道手续,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有关工作规程和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办法和标准,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关于饲养小型观赏犬等宠物的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一日公布的《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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