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
- 颁布日期:1984-09-1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有上项经营业务的,也是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纳税人兼有不同经营收入的,应分别依照有关税目、税率缴纳营业税。
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营业税的纳税环节和计税依据分别规定如下:
一、从事商品零售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后,以商品销售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二、从事商品批发、调拨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后,以商品销售额减去销售商品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三、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服务业务的纳税人,在取得营业收入后,以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第四条 固定业户的营业税,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业户所在地缴纳;临时经营者的营业税,在营业行为发生地缴纳。 第五条 营业税的起征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 减税、免税:
一、国营粮食企业按国家规定平价销售粮食、食油的收入,免税。
二、农业机械站、排灌站的机耕和排灌收入,免税。
三、外贸出口商品的调拨和出口销售收入,免税。
四、医疗保健、育婴托儿、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农牧保险的收入,免税。
五、博物馆、文化宫(馆、站)、体育馆(场)、展览馆、公园的门票收入,免税。
六、其他项目的经营收入需要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七、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税、免税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办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九条 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应纳税场数额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营业行为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营业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有上项经营业务的,也是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纳税人兼有不同经营收入的,应分别依照有关税目、税率缴纳营业税。
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营业税的纳税环节和计税依据分别规定如下:
一、从事商品零售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后,以商品销售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二、从事商品批发、调拨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后,以商品销售额减去销售商品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三、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服务业务的纳税人,在取得营业收入后,以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第四条 固定业户的营业税,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业户所在地缴纳;临时经营者的营业税,在营业行为发生地缴纳。 第五条 营业税的起征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 减税、免税:
一、国营粮食企业按国家规定平价销售粮食、食油的收入,免税。
二、农业机械站、排灌站的机耕和排灌收入,免税。
三、外贸出口商品的调拨和出口销售收入,免税。
四、医疗保健、育婴托儿、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农牧保险的收入,免税。
五、博物馆、文化宫(馆、站)、体育馆(场)、展览馆、公园的门票收入,免税。
六、其他项目的经营收入需要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七、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税、免税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办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九条 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应纳税场数额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营业行为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营业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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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目 │ 范 围 │ 税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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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零售 │ │ 3% │
二、商品批发 │ 包括商品、物资的批发、调拨、供应在内的一 │ 10% │
│ 切商品中转环节的业务 │ │
三、交通运输 │铁路运输 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运营业务 │ 15% │
│ 地方铁路和企业专用铁路的运营业务 │ 3% │
│管道运输 石油、天然气及其他管道运输业务 │ 15% │
│其他运输 空运、海运、陆运、河运业务 │ 3% │
│装卸搬运 │ 3% │
四、建筑安装 │ 建筑、修缮、安装及其他工程作业 │ 3% │
五、金融保险 │金 融 银行及其他金融业务 │ 5% │
│保 险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及其他保险业务 │ 5% │
六、邮政电讯 │邮 政 邮政、集邮、邮汇、报刊发行、邮务物品 │ 3% │
│电 讯 电报、电传、电话、电话安装及代办电讯工程 │ 3% │
七、出版事业 │ 各种报纸、图书、杂志的出版业务 │ 3% │
八、公用事业 │ 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地铁、缆车、索道 │ 3% │
│ 出售自来水、热、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和转 │ 3% │
│ 售电 │ │
九、娱 乐 业 │ 游艺场、剧院、电影院、影剧院和其他各种文艺 │ 3% │
│ 演出、娱乐场所 │ │
│ 舞场、弹子房 │ 10% │
十、服 务 业 │ 代购代销、代办进出口、报关转运、介绍服务、 │ 10% │
│ 委托寄售、代理服务 │ │
│ 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客店、旅游、租 │ 5% │
│ 凭、广告、仓储、寄存、堆栈 │ │
│ 西餐及包办筵席的中餐馆 │ 5% │
│ 其他饮食业 │ 3% │
│ 修理、修配 │ 3% │
│ 工业性加工 │ 5% │
│ 浴池、理发、洗染、缝纫、照相、美术、裱 │ 3% │
│ 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装潢、 │ │
│ 打包、打捞、疏浚、设计、制图、咨询、试 │ │
│ 验、化验、晒图、复印、录音、录像、打井、 │ │
│ 勘探、测绘及其他服务 │ │
十一 、临时经营 │ │ 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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